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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福田汽车**泵送机械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雷**送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送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樊欣榕以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送公司诉称: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原告内部管理规定,原告可结合员工工作表现、内部业务调整等对员工进行调岗、轮岗。原告根据销售业务情况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于2014年1月28日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9日到公司报到,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便再未上班,连续旷工满7个工作日。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原告《劳动合同管理办法》6.10条等内部规章制度,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劳动仲裁罔顾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武断地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作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现起诉要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4年3月15日入职雷**送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15年1月30日,王*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在安徽工作期间销售28台搅拌车提奖98000元、销售行销补助1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市场部各项行销补贴15000元。怀**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311号裁决书,裁决雷**送公司支付王*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000元,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雷**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王*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无异议。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仲裁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78.7元作为基数,并就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资明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并向法庭提交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和奖金发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交易明细中包含原告给被告打入的出差借款。关于2013年9月18日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卡中的68400元,原告认可是发放给被告的提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计算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将提成收入计算在内,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汽福田汽车**泵送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泵送机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汽福田汽车**泵送机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汽福田**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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