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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曾*(在逃)因对其与詹*某工程款结算不满,与赵某某(在逃)、被告人陈**预谋后欲找詹*某堂哥被害人詹*乙索要钱款。2014年9月15日18时许,由被告人刘某某以邀请被害人詹*乙等人吃饭为名,掌握被害人詹*乙行踪,由赵某某、曾*、被告人陈**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尚客优酒店开房一间。当晚21时许被害人詹*乙用餐结束离开饭店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由赵某某、被告人陈**等人在被害人詹*乙返回住处时强行将其带至该事先准备的房间内。后*某某、被告人陈**等人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詹*乙先后给被告人刘某某、曾*各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在被告人刘某某、曾*离开后,赵某某逼迫詹*乙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陈**、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詹*乙从房间带出,并先后通过驾车载被害人詹*乙在道路上游逛、或在山**大学附近一旅馆房间内看管被害人詹*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向其亲属筹款。2014年9月16日13时许,詹*乙向赵某某付款19400元。被告人陈**、赵某某等人给付被害人詹*乙1400元,并又让詹*乙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后让被害人詹*乙离去。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金额为5万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58000,其中10万元系犯罪中止,4万元系犯罪未遂。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参与预谋,18000元包含在40000元中,其在犯罪行为中处于帮助的地位,故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围绕南岛工程和小巷工程尚欠工程尾款追讨而发生和开展的,索要工程款及核对欠款本身并不存在进行所谓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刘某某未事先与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3、现场录音中刘某某要求书写的欠条是“詹*乙欠南岛和小港人工费5万元整”,是在对账的过程中所打的欠条,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请求法庭结合法律规定,公正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自詹*乙处承包青岛小港某一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害人詹*乙系詹*某的表哥,时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又与詹*某、詹*乙等四人合伙承揽黄岛区南岛安置小区两座楼的外墙工程。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出具证明1份,表示其本人在和黄小港湾6号地块项目保温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日后与本项目再无任何关系,本人及本班组不再讨要工钱。小港及南岛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均赔钱,一直与詹*某及詹*乙沟通,要求核算工程款。

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曾*(在逃),因被告人刘某某对詹*乙与其工程款结算不满,与赵某某(在逃)、被告人陈**预谋后欲找詹*乙等人吃饭为名,掌握被害人詹*乙行踪,由赵某某、曾*、被告人陈**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尚客优酒店开房一间。当晚21时许被害人詹*乙用餐结束离开饭店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由赵某某、被告人陈**等人在被害人詹*乙返回住处时强行将其带至该事先准备的房间内。后*某某、被告人陈**等人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詹*乙给曾*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逼迫詹*乙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以南岛工程尚欠人工费13000元,小港工程尚欠人工费37000元为由,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在被告人刘某某、曾*离开后,赵某某逼迫詹*乙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陈**、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詹*乙从房间带出,并先后通过驾车载被害人詹*乙在道路上游逛、或在山**大学附近一旅馆房间内看管被害人詹*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向其亲属筹款。次日13时许,詹*乙向赵某某付款19400元。被告人陈**、赵某某等人给付被害人詹*乙1400元,并又让詹*乙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后让被害人詹*乙离去。期间,由被告人陈**持有欠条。据被告人陈**的供述,后来赵某某将被害人打给刘某某和曾*的欠条要过去,并撕碎后从车窗扔出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至青岛市经济**长虹塑模公司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电话约出被告人陈某某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2014年11月23日,被害人詹*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某无事先与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且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欠条内容为“詹*乙欠南岛和小港人工费5万元整”,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与詹*乙对账的过程中所打的欠条,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经查,小港工程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詹*乙的表弟詹*某处承揽的工程,詹*乙系工程建设方的项目经理,与刘某某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强行让詹*乙出具欠条,确认欠其小港人工费37000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南岛工程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故涉及南岛工程的13000元,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涉案金额。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参与预谋,18000元包含在40000元中,其在犯罪行为中处于帮助的地位,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陈某某是其狱友刘**打电话叫其从吉林老家至青**发区和刘**一起挣钱,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了解刘**系给人要账。此后,曾某、被告人陈某某与刘**预谋时,被告人陈某某亦在场,并全程参与了后续的犯罪过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金额为3700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45000元,其中87000万元系犯罪中止,4000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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