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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雁**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雁**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栖化学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栖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姜**及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雁栖化学公司诉称:首先,杨**于2004年7月7日到我公司上班。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同意根据雁栖化学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押出岗位工作。”2014年9月,我公司引进了一条先进生产线,由于该生产线涉及很强的技术信息,公司要求全体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杨**拒绝签署。我单位根据实际将其安排到本部门的再生岗位。2014年11月21日,杨**申请了仲裁。因我公司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支付杨**经济补偿金3839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认为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合法,其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我们不利。签订保密协议之前我从事的是押出操作,该岗位有技术含量。而未签订保密协议之后我从事的主要是负责厂区卫生工作,月工资有所变化。雁**公司陈述的再生岗位和押出岗位完全不同,属于粉碎车间,没有技术含量。所以,我认可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杨**到雁**公司上班,担任押出岗位工作。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约定:1、杨**同意根据雁**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押出岗位工作。2、雁**公司安排杨**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杨**完成了雁**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即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杨**发放月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杨**的每月工资总额为2500余元至5100余元不等;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杨**每月工资总额为2000余元。雁**公司称自2014年9月引进开发一条生产线,因该生产线涉及很强的技术信息故要求公司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但杨**等3人拒绝签署。杨**就保密协议内容的修改与该公司协商未果。2014年9月30日,该单位即单方安排杨**从事厂区周边保洁工作,杨**即开始执行标准工时。2015年1月4日,杨**再次被调换到了库房工作,仍然执行标准工时。2014年11月21日,杨**以用人单位未经其同意单方调岗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雁**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394.4元。因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雁**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90.4元。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杨**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保密协议、对于保密协议的反馈意见、返岗请求、合同签订表等书证。雁**公司认可保密协议、反馈意见和返岗请求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书证理由是与本案无关。庭审时,杨**坚持解除其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雁**公司从客观实际出发亦同意杨**上述意见,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出具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雁**公司和杨**多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的工作岗位是押出,且至2014年9月30日之前,杨**一直担任该工种。雁**公司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调整了杨**的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其行为在程序上明显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同意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其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杨**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领取月工资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以此数额核算月工资基数。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杨**自200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3839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雁**限公司与杨**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北京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四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四角。

三、驳回北京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北京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雁**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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