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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敬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张**与被告吴**就土地转包事宜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自愿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张**,转包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价款为150000元,在交付土地的同时,被告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交付原告张**,在合同期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如各种补贴)由原告张**享有。另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如约将土地转包价款支付给被告吴**,但被告吴**未能将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张**,并且关于合同项下土地,每年相关部门给予的补助费用(180元/亩/年,每年两次)亦均被被告吴**领取,关于上述事宜,原告张**多次与被告吴**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给付原告张**土地补助费9000元;2、判令被告吴**立即将其与北京市**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付原告张**;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吴**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只有一个红本;第二、土地补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张**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告张**没有支付应该交给国家的钱,这些钱一直都是被告吴**交纳,如果超过90天就可以取消土地承包权利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张**与被告吴**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吴**愿意将自己承包经营所具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张**,其转包的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被告吴**承诺所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其他共有权人的争议,未对该权利设定权利障碍,该地块的所有地上物不存在抵押、租赁、转包等民事纠纷,该地块的权利和地上物不存在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地类为果37,面积5亩,转包土地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转包土地经营权的总价款150000元,以上转包价款包括被告吴**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的资金和人力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以及本次流转时该土地的附着物补偿金,包括双方签订本合同时所有的地上物,如房屋、设施和果树、植物等补偿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前款所指转包土地的地上物所有权归原告张**所有。被告吴**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转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张**,在交付土地的同时,被告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交给原告张**,交付其他地上附着物权利证书原件。被告吴**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如需办理登记手续或备案手续的,由被告吴**协助原告张**负责办理。被告吴**在签订本协议前因本地块所欠集体的各种费用由被告吴**自行承担,与原告张**无任何责任,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张**承担本地块的各种费用,被告吴**不承担任何事项。在合同期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如各种补贴),由原告张**享有,被告吴**应及时帮助、配合办理相关政策及补贴的获得,如被告吴**不按本条的约定在10天内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张**与被告吴**均认可涉案5亩土地位于村河西。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就涉案5亩土地获得3300元补贴款(包含小麦补贴、玉米补贴和综合补贴)。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就涉案5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和水费2750元。被告吴**要求用其交纳的承包费和水费冲抵获得的补贴款,原告张**予以同意。原告张**明确其要求被告吴**交付的合同原件是《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原件,被告吴**表示其没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原件,原告张**表示先不要求被告吴**交付《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原件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吴**向本院提交的收据,本院调取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本院制作的联系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与被告吴**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张**应承担涉案5亩土地的各种费用,并享有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如各种补贴),故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承包费和水费2750元应由原告张**承担,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补贴款(包含小麦补贴、玉米补贴和综合补贴)3300元应由原告张**享有,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费用进行冲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冲抵后被告吴**应支付原告张**550元,故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吴**支付土地补助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50元。庭审中,原告张**表示先不要求被告吴**交付《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原件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土地补助费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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