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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通过他人雇佣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至7月9日间,驾驶载有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车牌号为冀×××的轿车,在北京市内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的频段发送商业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在北京**双旗杆路发送信息时被民警抓获,后杨*揭发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杨*使用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干扰了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侵犯了公共电信设施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揭发并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许*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3、被告人许*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揭发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6、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通过他人雇佣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至7月9日间,驾驶载有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车牌号为冀×××的轿车,在北京市内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的频段发送商业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在北京**双旗杆路发送信息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伪基站”发射器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与“伪基站”发射器相连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对上述设备及设备数据进行勘验,查实涉案“伪基站”设备曾向中国移动不特定手机用户141

696户发送短信息146501条,上述受影响用户每次通信中断为2分钟。同日被告人杨*揭发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开始我到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为需要让客户都知道我们的业务,尽量大范围寻找客源,所以我们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寻找客户,扩大客源。但这种方式短信费太贵,我无意间在互联网上发现一条免费发送短信的链接,点开后发现是出售群发设备的,后来我与出售此设备的人取得了联系,以一万四千元的价格买了一套,同时学会了如何使用这套设备。收到设备后,我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将短信群发设备安装到了这辆车上。因为我不会开车,自己上班没有时间,所以找到了以前认识的一个叫钟*的人,和他谈好雇佣他群发短信,费用是每月7500元,他同意了。2014年5月28日左右,我把车及安装好的设备一块交给了钟*,并当面交会了他如何使用设备,还约定于6月1日起,由他开始使用设备发送短信,他按照约定做了。但到了6月10日左右,我才知道开车群发短信的人不是钟*,而是他的亲戚杨*,直到7月9日下午5点左右,民警到我公司把我带到公安机关。公司不知道这事,是我个人行为。发送的短信内容是我自己编的,是关于泰康人寿保险方面的,总共大约发送了一百万条。

2、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钟*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一份开车的工作,我当时同意了。5月28日,我们见面后,钟*告诉我工作就是拉着设备,并用设备发送信息,工资每月5300元。到了6月1日,我见到了设备,当时这套设备(伪基站)已经安装到了一辆车牌为冀开头尾号为176的比亚迪轿车上,然后钟*教我如何使用这套伪基站发送信息。自6月1日开始,我每天早上8点多打开伪基站,从我住的地方出发,开车在北京城里转,到晚上9点多我开车回到住处才关掉设备,这期间伪基站会自动给周边的移动公司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每天大约能发送十万条短信。直至我被抓,除车号限行外,我每天都这样发送短信,一共发送了大约二百多万条。发送的短信保存在电脑的程序里,内容是推销泰康人寿保险的。许*在我每天早晨出发前都会给我一个不同的手机号,然后我会把这个手机号码写入电脑软件里发件人的位置上,这个电话号码会显示在接收短信的手机上,如果对方愿意买保险就可以和这个手机号码直接联系。到了7月1日左右,许*跟我说他原本是按每月7500元的工资让钟*干这件事,后来我问了钟*,钟*说他因为知道这么干是违法的,不想自己干,所以他用了5300元雇了我干此事。7月9日下午3点多,我开车拉着伪基站到了西城区德外附近,我准备在车上休息一会时被警察抓了。我为许*发送手机短信广告,是通过钟*介绍的。我开始也使用移动公司的手机号,但是后来我发现开着设备时手机没有信号,所以我自己改用了联**司的手机号。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国**京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9日14时许,我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在北京市西城区双旗杆路附近手机无法正常通话,无法上网。之后公司派我去西城区双旗杆路排查问题,14时30分许,我到了双旗杆路后发现我公司在该地区的基站并无故障,客户投诉问题疑似伪基站所为,并在路边发现一辆蓝色可疑车辆,我随即报警。伪基站是盗用移动公司网络代码和频率,将自己伪装成正常基站诱骗用户接入的设备。伪基站的功率很大,经过它的移动用户会被强制接入,脱离正常的移动网络,同时还被窃取手机号码及IMSI号码,手机显示有信号,但无法拨打、接听,无法上网,对我公司的社会信誉及经济效益造成直接影响。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网安大队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对涉案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gsms程序显示为“20万”的业务中,发送短信计数为203190条。

5、中国移**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网络部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证明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伪基站”控制主机(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分析,软件日志显示此“伪基站”曾经发送短信146501条,涉及用户141696户;一般情况下当GSM手机处于空闲模式并处于伪基站有效覆盖范围内时会重选到伪基站网络上,此时手机驻留至伪基站的私有无线网络中,并接收伪基站下发的短信,但同时也将无法在合法运营商的网络下进行正常的通话、短信、上网以及其他业务,即处于脱网状态。通过对此次缴获的伪基站设备的分析,成功附着到伪基站设备上的用户终端会根据既定的周期设置重新通过位置更新回到正常网络或进入脱网状态,该周期为2分钟,期间用户完全脱离正常网络,无法进行通话。

6、中国移**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材料,证明首先,伪基站盗用移动公司的网络代码和频率资源,把自己伪装成正常基站的样子诱骗用户接入。其次,伪基站功率很大、信号很强,经过它的移动通信用户会被强制接入。被接入的手机用户会脱离正常的移动网络,同时被迫接收骚扰短信,而且还被窃取过手机号码及IMSI号码。当用户被迫接入伪基站后,手机显示有信号,但无法与正常网络有任何联系,即在手机显示有信号的状态下,无法拨打、无法接听、无法上网,极大的损伤了用户的使用感知度。另外,由于使用了与正常基站同样的频率,伪基站还会干扰正常的移动用户通话,造成通话质量下降、掉话或者无法正常拨打、接听等现象。同时,用户长期抱怨、投诉甚至转网,会对公司的社会信誉及经济效益造成直接影响,伪基站非法发送的垃圾短信包含的消极内容也会对国家监管、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7、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二份及北京**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证明送检的伪基站的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上述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送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8、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员在被告人杨*驾驶的车上起获“伪基站”发射器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与“伪基站”发射器相连接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予以扣押。

9、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伪基站”的特征。

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于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西**支队侦查员抓获;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西**支队侦查员查获。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员先抓获杨*,经讯问,杨*供认许*是其同案,后民警在杨*的带领下将许*抓获。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冀×××车辆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杨*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杨*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用户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了公共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许*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许*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揭发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杨*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为了扩大客源,购买设备,并雇佣、指导他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杨*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活动,但其是在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杨*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三、在案扣押“伪基站”发射器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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