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兴公司)、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日于2014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我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以下简称×村)承租了×钢材市场四部南空闲地7亩开办租赁站。2008年4月30日,我将其中的长65米、宽42米的土地承租给涂*,年租金5万元。2013年,因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占地,我承租的土地被征占,但因涂*将所租用的土地转租,实际占用人为通**公司、信**公司。现涂*和通**公司、信**公司没有将租赁物腾退给我,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涂*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涂*及通**公司、信**公司将位于×村我承租的×钢材市场南空闲地7亩土地中的(长65米、宽42米)4亩土地腾退给我;3、诉讼费由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涂*辩称:因为现在拆迁,我同意蔡*解除合同的请求,也同意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中写明转租需要我同意,但是我不清楚通源兴公司又把涉案土地转租给了信**公司。

通**公司、信**公司共同述称:蔡*和×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以北京宝**租赁站(以下简称宝日祥租赁站)的名义签订的,蔡*与涂*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是上述双方签订的,现蔡*以个人身份起诉没有合法依据,我方认为应该由宝日祥租赁站起诉。蔡*、涂*及我们二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不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蔡*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要征用土地也是由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我方。如果蔡*、涂*同意解除合同,也应该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租赁合同涉及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赔偿相关事宜,信**公司已向法院起诉,且案子正在审理中,因此应当待另一案子审理完毕再审理本案,我方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员会(甲方)与宝日祥租赁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钢材市场四部南一块空闲地7亩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每年每亩八千元上交甲方,合计五万六千元;乙方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在租赁期间如遇村集体、镇政府占用整块×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不给任何经济补偿,需要搬迁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搬出;租赁年限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30日,宝日祥租赁站(甲方)与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把与×**员会租用的土地,划出一块转租给乙方(长65米、宽42米),在所承租土地上所有建筑产权及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年租金5万元,南、西围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在租赁期间如遇村集体、镇政府占用整块×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不给任何经济补偿,需要搬迁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搬出;租赁年限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0日,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甲方)与通**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小马村路西200米北京**限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地面积3亩;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将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但租赁部分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3日,通**公司(甲方)与信**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小马村路南200米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地面积3亩,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4日,王**(甲方)与涂*(乙方)就共同出资搭建信**公司厂区顶棚项目签订附加房屋搭建协议。

另查:2013年,涉案土地因涉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被公告拆迁。2013年11月,蔡*(甲方)与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员会地上蔡*所承包的土地,地上物补偿其中190万元归二包涂*所有,其余补偿款归蔡*所有。2014年3月,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通公司)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将×**员会、宝**租赁站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员会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要求确认×**员会与宝**租赁站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4年6月6日,涉案三方达成调解,北京**民法院出具(2014)通民初字第05477号民事调解书,宝**租赁站给付胜利通公司拆迁补偿款225万元,今后三方再无其它经济纠纷。

再查:蔡**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字号名称是北京**筑设备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因涉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被公告拆迁,现蔡*以此为由起诉涂*要求解除其与涂*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且涂*同意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蔡*请求涂*腾退并交付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涉案部分土地目前由信**公司实际占用,且该土地系通**公司转租给信**公司,故通**公司、信**公司应当与涂*共同承担向蔡*腾退并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至于通**公司、信**公司与涂*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不能成为拒绝腾退的理由。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宝**租赁站与涂*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涂*、北京通**限公司、北京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将北京宝**租赁站与涂*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涂*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的土地腾退给蔡*。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公司、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并未提交涉及拆迁的证据,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无故解除和腾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蔡*、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开庭笔录、调解书、附加房屋搭建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是以承租人有承租权为基础,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本案中,宝日祥租赁站与涂*所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村集体、镇政府占用整块×土地,涂*无条件服从,并需在规定时间内搬出。现涉案土地因涉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建设被公告拆迁,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蔡*作为宝日祥租赁站的经营者主张解除,并要求涂*腾退,涂*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处理正确。在宝日祥租赁站与涂*所签租赁协议解除的情况下,通**公司、信**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蔡*有权向通**公司、信**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鉴于此,原审法院判令通**公司、信**公司与涂*共同腾退涉案土地,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通**公司、信**公司作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通**限公司、北京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