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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马**0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马**、马**与被告马**、魏*、马**、马**、马**、马**、马**、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兼被告魏*、马**、马**、马**、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马**、马**诉称:马*、宋*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马**1、马**2、马**0、马**、马**,马**2系金*之夫、马**和马**之父。1969年1月,马*去世。1993年7月,马**1去世,其与魏**有五个子女,即马*8、马*4、马*5、马*6、马*7。2010年1月,宋*去世。2014年11月,马**2去世。

1953年,马*购买丰台区南铁营×号院,建北房三间、西房三间。1969年11月,马*11、马*10、马*12对该院进行翻建。1995年11月,各方拟定协议一份,约定北房三间归马*3所有,西房三间在老人去世后由马*12、马*9、马*8继承。2007年,西房损坏无法居住,由马*12、马*9、马*8重新翻建。2008年2月,宋*对前述协议补充细订,再次明确西房三间由马*12、马*9、马*8继承。现马*12亦已去世,未留遗嘱,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西房(一层)南数第一间由金*、马*1、马*2使用,第二间由马*9使用,第三间由马*8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3辩称:1953年,马*购买涉案院落时仅有北房三间,是我在1981年建的三间西房,后于1987年重新翻建;2007年,马*9在西房上面建造二层房屋。现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已经20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涉案房屋为国有土地的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不受法律保护,不能继承分割。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马**、马**、马**、马**、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宋*育有子女五人,即马*11、马*12、马*10、马*3、马*9。1969年1月,马*去世。1993年7月,马*11去世,其与魏**有马*8、马*4、马*5、马*6、马*7五个子女。2010年1月,宋*去世。2014年11月,马*12去世,其与金**有二女,即马*1、马*2。

1953年,马*、宋*购买位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现×号),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产三间归马*所有。1981年6月1日,马*11、马*12、马*3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立字据人马*11、马*12、马*3将祖产灰房两间转给马*3,西房三间由宋*使用,百年后归马*3所有。1995年11月10日,宋*、马*8、马*12、马*9、马*3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内北房三间归马*3所有,西房三间归宋*所有,去世后由马*8、马*12、马*9每人继承一间。1995年12月22日,宋*、马*12、马*3、马*10、马*9、魏*、马*8、马*4、马*5、马*6、马*7办理继承公证,确认丰台区南铁营×号房产三间由宋*继承。之后,宋*与马*3签订赠与书,将丰台区南铁营×号北房三间赠与马*3,有关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马*3名下。2007年,马*12、马*9、马*8未经批准自行将西房拆除翻建为三层住房,并占用至今。2008年2月,宋*、马*12、马*9、马*8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由于西院马保东家翻建房屋致西房拆损,必须重建,故在1995年11月10日协议的基础上,由马*12、马*9、马*8三家集资,盖*小楼9间,分给他们三人各三间。

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马*、宋*居住在丰台区南铁营×号(现×号),该院西房三间,东西长5.89米、南北长9.5米;此院为老宅院,1969年翻建。

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丰台区南铁营×号宅基地房屋情况说明》,内容为:“原东铁营村村民马*、宋**在丰台区南铁营×号(现×号),该院西房三间,东西长5.89米、南北长9.5米,产权属马*所有。依照北京市**台分局(2013)第257号-告,该院土地属东铁营村集体所有。经现场勘查,现为三层楼房,无村、乡、区三级报建手续”。

本案审理期间,马**去世,金*、马**、马**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除马**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马×遗产;马**、马**的丈夫、马**的妻子亦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内的三间西房,宋*、马**、马**、马**、马**于1995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归宋*所有,去世后由马**、马**、马**每人继承一间,马**未签字,但已经放弃相关权利,而其他权利人对协议亦表示认可,由此认定协议有效。现宋*已去世,上述房屋的权益即应由马**、马**、马**享有;马**亦已去世,其所属份额由金*、马**、马**继承。故金*、马**、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主张西房系其建后翻建,但未提供证据,即使事实存在,其既在前述协议上签字,视为认可,理应遵守;涉案房屋虽无产权证书,并不代表无财产权益,不能成为拒绝分割该项权益的理由;而本案系物权请求权引发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马**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的是,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本院仅对房屋的使用权利予以确认,且遇拆迁时,应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丰台区南铁营×号院西房(一层)南侧第一间由金*、马**、马**使用,南侧第二间由马**使用,南侧第三间由马**使用。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原告金*、马**、马×2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马**、马×8各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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