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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郭**、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满族村15亩的院落一处,租期20年,年租金1.6万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协议履行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承租的院落围墙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通知被告到达现场。被告对于拆除行为并未制止。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同杨宋镇人民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涉及原告承租的院落内房屋、附属物及树木的补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依法解除,应继续履行,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保障租赁院落的完整及合法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继续履行。2、被告将原告承租的院落围墙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第二,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因政府绿化被征占,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三,围墙并不是被告所拆,系政府所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甲方陈**与乙方潘**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大于铁路南整院的15亩的院落,东西长101米,南北长101米(原有四周院墙404米,墙高1米,包括大铁门2扇,房屋北边11间,东南边3间,共计14间)出租给乙方,租期20年,年租金1.6万元,租金按年支付,首笔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的房屋及建筑物交由乙方使用,第2年开始时支付。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需要支付尚未到期期间的租赁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补充条款约定:4、租赁期内由不可抗力(如国家政策和地震等)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5、国家或集体征用乙方新建的不动产,乙方应无条件拆除,不动产的征用补偿款70%归己方所有,30%归甲方所有。甲方原有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赔偿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8日。被告亦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使用。2015年3月19日,甲方(腾退人)杨宋镇人民政府与乙方(被腾退人)陈**签订《杨宋镇平原造林工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怀柔区杨宋镇潮白河沿岸区域进行平原造林工程,需对乙方在上述区域内所属地上物(地上物明细表附后)进行腾退,给予一次性补偿。一、腾退补偿款包括房屋及附属物、树木、养殖动物迁移费。二、腾退期限: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后5日内,将地上物腾退干净,需采伐的树木由乙方申报给甲方,由甲方同意报请区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手续。2、甲方办理手续完毕后,由甲方组织采伐树木并清理现场。......四、甲方只与持有合法手续的乙方协商办理腾退事宜,乙方内外部各合作方的补偿问题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该协议书上未签字和盖章。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手印。该协议书附《地上物评估明细单》,约定所有权人为陈**,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村,品种包括房屋、上下水管、日光灯、灯泡、电表、化粪池、蹲便、杨树、槐树、榆树、椿树、核桃树、枣树、杏树、桃树、苹果树、李**、储水池、锦砖、橱柜、火炕、灶台、水泥槽、水泥杆、电线、木栅栏、自来水井、水井、水泥地、铁门、院墙、棚房、厕所、主管道共计58项,合计评估价533634元。2015年3月,北京市怀柔**村民委员会发布通知,内容为太平庄村铁路南北养殖小区的养殖户,根据上级政府平原造林工程的精神要求,太**村委会也结合此项工作要求,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对养殖小区进行停水、停电,请养殖户在规定的时间里把区域内所属地上物及时腾完,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3月30日,杨宋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公司将涉案养殖小区部分外墙予以拆除。2015年5月25日,太**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根据怀柔区平原造林工程的指示精神,太平庄村养殖小区11户,全部将地块腾退进行平原造林工程。此次工程是村集体按着上级政府的要求进行平原造林工程。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并约定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国家或集体征地情形下的合同如何履行亦有明确约定,即原告无条件拆除不动产,原、被告按比例分配原告所建的不动产征地补偿款。此类条款在契约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后的约定。现杨宋镇人民政府实施平原造林工程,原告租赁的涉诉土地位于该项工程规划范围之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已经与杨宋镇人民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腾退补偿款,工程现已进行拆迁阶段,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原貌,未明确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地上物补偿问题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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