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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吕**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章诉称: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吕**共欠原告刘*章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人民币,剩余20000元人民币在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每天加收总欠款1%滞纳金,如因此发生纠纷,由阜**民法院管辖。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没有偿还欠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也属于民事纠纷,不存在滞纳金,因此,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无效,如果法院按照利息代替滞纳金,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被告请求予以降低。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计付利息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人民币及货款偿还计划;

证据二、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周*向被告吕**要账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张**向被告吕**要账的情况;

证据四、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刘*向被告吕**要账的情况;

证据五、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张**向被告吕**要账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吕**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证明上明确记载最后还款期是在2010年7月30日,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但本案起诉日期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二是证人周*的证言,周*为原告的员工,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并且对欠款事实明确表示不清楚,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证人陈述是在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要的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2012年7月30日,因此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被告吕**也并未见到过任何要账人员;证据三是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并未得到刘**催款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其他质证意见同证人周*和刘*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是证人刘*的证言,证人刘*曾为刘**的员工,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他同证人周*的质证意见;证据五是证人张**的证言,质证意见同对上述证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吕**给原告出具的,并且为了增强该书证的真实性,在证明上复印了吕**本人的身份证,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系证人证言,其客观真实性地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人虽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员,但并不当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事复合板销售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板,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人民币。2010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吕**欠原告刘**70000元人民币,被告计划于2010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30日还款30000元人民币,剩余20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并承诺届时如未还清欠款,每天加收总欠款的1%滞纳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每次均同意偿还,但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清结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比例较高,诉讼中原告自主降低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数额为8064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5.76%×4×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于驳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被告吕**最后一次计划还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而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未偿还欠款,导致诉讼时效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致诉讼时效中断,到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之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给付原告刘**欠款7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欠款利息8064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75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720元人民币,共计1495元人民币,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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