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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与被告(原告)刘**、被告首汽**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灵时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姜海鸥,刘**,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精灵时创公司诉称: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所作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9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刘*勇于2009年12月辞职,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因此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公司与刘*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公司与刘*勇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公司无须支付刘*勇2008、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10

065.28元。

被告辩称

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辩称: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刘**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精灵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亦诉至法院要求:1、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度欠缴各项社会保险4465.44元;2009年度2月、6月、7月欠缴各项社会保险1206.52元;2010年度欠缴各项社会保险5321.4元;2011年度欠缴各项社会保险6439.38元;2012年度欠缴各项社会保险7049.94元;2013年度欠缴各项社会保险7871.58元;2014年度1-6月欠缴各项社会保险(以2013年各项保险金为准)4042.32元,以上共计36396.58元;2、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32712.18元;3、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74.5元;4、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352元;5、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补交补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住房公积金47615.1元;6、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向我支付收取的不合理保证金12125元(10000元本金+2125元利息)。

精灵时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要求补缴2014年6月份的社保、支付2014年6月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非我公司收取。刘**自2010年1月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刘**没有实际上的用人和用工关系,不应承担这些费用;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收取了刘**的保证金,同意按照判决结果支付,但是没有义务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2007年7月12日入职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与韩国**京办事处签订了租车协议和带车司机协议,将其派往韩国**京办事处任司机工作;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其均驾驶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的车,车牌号分别为京KH2250、京N80R36、京LZ1303;2008年1月,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要求其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其再次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精灵时创公司将其派遣至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再由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将其派至韩国**京办事处,并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刘**就其主张提交了:1、2009年6月12日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在劳动合同期间,甲方(精灵时创公司)派乙方(刘**)到首汽工作,岗位为司机;本合同即将期满时任何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对方;若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之请求且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则本合同以同等条款自然顺延一年。刘**主张其2008年1月还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找不到了;2、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海淀**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办处为刘**缴纳2008年1月至4月、2009年3月至5月、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精灵时创公司为刘**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日,精灵时创公司为刘**发放了多笔工资;4、民**行对账单,显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精灵时创公司为刘**发放了多笔工资;5、医疗保险手册,生效日期显示2008年7月1日,工作单位显示精灵时创公司;6、2009年6月11日,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甲方)与韩国**京办事处(乙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乙方提供带车司机的车辆服务…基本费用每月总计为人民币9000元整(…基本费用中包括车辆基本月租金和司机基本月工资2500元以及各种社会保险费);7、首汽租赁公司车辆续租合同,显示:“一、关于租赁形式:1、根据甲(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乙(韩国**京办事处)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带司机租赁车辆,车号:京LZ1303…;2、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二、关于租金变更:7000元/月;三、本合同与原《首汽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合同修改的租赁期限和车辆租金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8、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韩国**京办事处,租用我公司LZ1303号车,2014年4月份租金共七千八百元整,收据上加盖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9、韩国**京办事处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系首汽(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带车司机,自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10日由首汽(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精灵时创公司对刘**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是从2009年6月开始与刘**建立劳动关系;对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工资是其公司发放,但不能据此证明刘**从2008年开始在其公司工作,称中间可能存在离职后又入职的情况,但公司没有保存这方面的记录;对民**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可能是公司在2008年做的代缴保险业务,那时候与刘**没有实际劳动关系;对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与韩国**京办事处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首汽租赁公司车辆续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以及韩国**京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对刘**提交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中**银行对账单、民**行对账单、医疗保险手册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与韩国**京办事处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首汽租赁公司车辆续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韩国**京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精灵时创公司主张刘**于2009年8月入职其公司,2009年12月份刘**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已经被公司销毁了。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主张2009年8月其公司将刘**派遣至韩国**京办事处工作。

关于工资发放形式,刘**主张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韩国**京办事处将租车的钱和工资交给自己,然后自己将全部的钱交给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扣下租车费,将剩下的钱交给精灵时创公司,精灵时创公司扣完社保之后,再将钱打到自己的工资卡上;2010年之后,自己在收到韩国**京办事处给的租车费及工资之后,将租车费给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剩下的钱就自己留下了,并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精灵时创公司认可是从2008年1月开始给刘**支付工资,但主张是代替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发放的工资,2009年12月之后就未再向刘**支付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主张2010年以前刘**的工资是由精灵时创公司发放,2010年以后的工资由韩国**京办事处发放,每月租车费用由韩国**京办事处交给刘**,刘**再转交给首**公司原第三经营门店。

关于工资标准,刘**提交了韩国**京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刘**2009年度-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3036.33元(不含保险)、2010年度-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4836.67元(不含保险)、2011年度-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4754.50元(不含保险)、2012年度-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5706.04元(不含保险)、2013年度-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5473.55元(不含保险)、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5516.75元(不含保险)。精灵时创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自2010年开始就不再向刘**发放工资。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刘**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7、8日,韩国**京办事处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5月10日。刘**称因其在韩国**京办事处所服务的部门撤销,其被退回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退车之后将车钥匙返还给了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后未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因精灵时创公司以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2012年6月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精灵时创公司以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存根,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显示:由于被告知单位(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自2012年6月后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本人与上述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精灵时创公司以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精灵时创公司主张2009年12月31日之后其公司就找不到刘**,故给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精灵时创公司认为是刘**于2009年底自行离职。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认可2014年5月刘**将车交还给其公司。

刘**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因社保缴费证明上注明累计缴费年限为17年06个月,故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一年15天的标准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刘**休年休假的情况,并主张刘**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时效。

刘**主张其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十四章的规定合同应顺延至2012年6月11日,之后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精灵时创公司主张刘**已于2009年12月31日离职,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庭审中,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同意返还刘**保证金1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查,刘**为城镇居民户口。

2014年7月2日,刘**以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2009年2月、6月、7月的社保2178.72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社保29546.34元;3、支付2008年至2014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3716.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74.5元;5、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

352元;6、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7、确认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9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刘**与精灵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精灵时创公司支付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065.28元;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返回刘**保证金10000元;4、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刘**及精灵时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收入证明、发票、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刘**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中**银行对账单、医疗保险手册,显示精灵时创公司于2008年开始给刘**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其公司虽主张系替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代发工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刘**主张的其与精灵时创公司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刘**及精灵时创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该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11日,如该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该合同之请求且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则该合同以同等条款自然顺延一年。精灵时创公司虽主张刘**于2009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亦未有证据显示任何一方于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刘**2011年6月11日之后所从事的工作也与之前一致。故本院认定刘**与精灵时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2年6月1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关于刘**于2012年6月12日始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刘**系驾驶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车辆,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为韩国**京办事处提供带车司机的服务,在此期间刘**应为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带车司机,与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刘**提供的“首汽租赁公司车辆续租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韩国**京办事处给其出具的证明上亦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10日由首汽派遣到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亦认可2014年5月,刘**将车钥匙交还给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此后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未再安排刘**从事其他工作,刘**于2014年6月23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综上,本院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刘**与精灵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刘**与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勇于2014年7月2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08年1月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刘*勇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现精灵时创公司未能提供刘*勇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支付刘*勇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未能就刘*勇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已休年休假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支付刘*勇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勇主张其应享受一年15天年假,但其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因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未能就刘*勇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以刘*勇提交的韩国**京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基数计算刘*勇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精灵时创公司支付刘*勇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39元(5706.04元÷21.75×2天×200%),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刘*勇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80.5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主张因2012年6月之后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与两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刘**认可2010年之后由其本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故现其以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与精灵时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其要求精灵时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与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13年6月11日之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刘**要求2013年6月11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刘**于2014年7月2日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故其要求2013年6月11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刘**要求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刘**要求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其要求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处。

首汽租赁北京分公司同意返还刘**保证金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刘**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原告)刘**与原告(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刘**与被告首汽**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四十九元三角九分,被告首汽租**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首汽租**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三分;

三、原告(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刘**二〇〇八年、二〇〇九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零六十五元二角八分,被告首汽**北京分公司无需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首汽**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原告)刘**保证金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原告)刘**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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