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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限公司与北京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琼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首**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建公司自琼**公司处购货,结算方式为货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前挂账,次月支付本月全部挂账款项,如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琼**公司于2014年2月至6月共计供货价值212148元,首建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7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10000元,剩余货款132148元未付,故琼**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公司支付货款1321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214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首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建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首建公司无异议,因工程运转资金回收滞后,没有资金给付,首建公司将尽快付款,请求宽限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琼**公司与首**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琼**公司向首**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交货方式、地点和运费负担:由出卖人(琼**公司)负责免费装卸、运输,交货地点为首**司五指山温馨花园项目部工程施工现场,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凭买受人材料验收单开具有效发票办理财务挂账手续,买受人(首**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货款,以买受人通知日期为准,货到送检合格提供全额发票每月15日前挂账,次月支付本月挂账金额。违约责任:如买受方未依约支付货款,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买受方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首**司供应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将货物送到合同指定地点,供应货物金额共计212148元,双方进行了验收。

经询问,双方认可合同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首建公司向琼**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3214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琼**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琼**公司与首**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琼**公司依据约定向首**司交付了货物,首**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琼**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现首**司尚欠琼**公司货款132148元,故琼**公司要求首**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首**司逾期交付上述款项,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首**司逾期付款,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琼**公司主张违约金,以1321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且首**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琼海**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三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十三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琼**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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