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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金都(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运金都(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运金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任**,被上诉人清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清**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我公司承建了新东方学校位于知春路29号10-2-104、201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大运金都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向其交纳了装修保证金10万元。2012年4月,我公司的施工工作接近尾声,大运金都公司对我公司的施工内容开始进行无理由的指责,我公司与其交涉返还保证金的过程中,大运金都公司一直拖延。2012年5月,我公司施工结束,大运金都公司以我公司拆毁设施设备进行罚款为由不予退还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运金都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1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123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大运金都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在装修过程中,清**司对装修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破坏,还拿走我公司的财产,并给其他承租户造成经济损失,导致装修验收不合格,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退还,且曾多次要求清**司赔偿我方损失。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只有在我方全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退还保证金,但现在清**司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另外,清**司装修于2012年2月份结束,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年内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清**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清**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司为北京市**东方学校位于大运村公寓10-2-104(部分)、201室的大运村校区进行装修。2011年12月8日,清**司作为施工执行方(乙方)与施工消防安全监管方大运金都公司(甲方)及房屋承租方签订了《进场拆除/装修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应在进场施工前到甲方办理拆除/装修施工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场施工,施工审批手续审查批准之日,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经甲方确认,乙方在施工期间无违反本责任书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且全部验收合格,甲方可如数退还乙方拆除/装修施工押金。如乙方在施工期间,违反本责任书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施工,并酌情扣留部分或全部拆除/装修押金作为违约金。嗣后,清**司为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12月21日,清**司向大运金都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清**司撤出大运村公寓,现装修房屋于2012年起由北京市**东方学校一直使用。

大运金都公司一直未退还装修保证金10万元,2012年4月16日,大运金都公司曾向清**司及北京市**东方学校出具《关于对新东方装修施工违反规定罚款通知》及罚款通知单,要求对上述两公司进行罚款处理,罚款金额50万元。清**司对罚款通知单上载明的罚款理由不予认可,罚款未实际交纳。大运金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退还装修保证金,但就其主张的清**司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拿走该公司财产,给其他承租户造成经济损失,装修验收不合格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运金都公司称清**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询问,双方对装修完工时间未能达成一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司认为时效应从大运金都公司出具罚款通知时开始计算,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清**司于2014年4月15日来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清**司与大运金都公司自愿签订的《进场拆除/装修安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大运金都公司作为清**司所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在清**司装修施工完成后应及时验收,结清其与清**司之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在装修房屋交付使用后很长时间久拖不结。大运金都公司所述清**司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拿走该公司财产,给其他承租户造成经济损失,装修验收不合格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大运金都公司拒绝返还清**司装修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清**司持装修保证金收据要求大运金都公司返还该款,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清**司与大运金都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装修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故清**司要求大运金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清**司以2012年4月16日大运金都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做出罚款通知单,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起始的计算时间并无不妥,该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故清**司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运金都(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清**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十万元;二、驳回北京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运金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清**司在施工期间,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进场拆除/装修安全协议》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将房屋主体结构玻璃幕墙立柱和横梁拆除,影响房屋安全。为此,我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玻璃幕墙的铝合金框架进行结构布置和结构损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清**司的装修行为破坏了玻璃的主体结构,使得玻璃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同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所以应当扣除拆除/装修押金作为违约金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清**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清**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清**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系根据发包人新东方学校交付的施工图纸进行装修,并没有拆除幕墙的横梁和立柱,不存在违约行为。大运金都公司并非房屋的所有人,亦没有物业管理的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效力,其没有权利主张相关房屋被损害的权益。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大运金都公司为证明清**司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的玻璃幕墙进行破坏,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建质检J-G字2015第(0065G)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记载:“(1)结构布置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的知春路29号10-2-104、201号房屋地上一层6-7轴南面相邻两竖向及横向构件间距符合设计图纸,满足规范《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GJ**/T139-2001)要求,具体检测结果详见表2.1和表2.2;(2)损伤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的知春路29号10-2-104、201号房屋地上一层6-7轴间南面幕墙铝合金框架局部立柱及横梁被切除,造成玻璃幕墙节点受力不均匀、传力路线不明确,致使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建议及时请有加固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处理。”清**司认为,首先,该《检测报告》不属于新证据,大运金都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该问题提出过申请,故其二审中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不应该被采纳;其次,该《检测报告》针对的是幕墙切割和拆除,而切除并非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只是对楼梯进行了改造,因此与本案无关。针对清**司的质证意见,大运金都公司认为,承租给新**学校的房屋是完好的,在承租期间只有清**司进行过装修,并没有其他装修活动,所以可以确定清**司在改造楼梯过程中切除了幕墙的立柱和横梁。

上述事实,有进场拆除/装修安全协议、施工安全承诺书、收据、罚款通知、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履行。清**司依据《进场拆除/装修安全协议》要求返还保证金,大运金都公司认为清**司在施工过程中破坏其玻璃幕墙产生损害,故抗辩主张不应返还保证金。原审审理中大运金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幕墙铝合金框架局部立柱及横梁被切除,致使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因大运金都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法院需进一步对清**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加以查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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