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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启**有限公司与河南世**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世**司支付货款89139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启**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启**司与世**司长期保持设备零件的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至2014年,启**司一共向世**司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89139元,世**司已将全部发票抵扣。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5月27日,世**司向启**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9月15日,启**司以世**司欠付其货款89139元为由诉至该院。

庭审中,世**司称虽收到启**司提供的7张票面额总计38913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只收到启**司供应的30万元货物,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司与世**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启**司虽主张世**司欠付其89139万元货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予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在世**司不予认可欠付启**司货款的情况下,启**司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启**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河南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启**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提交的李*、原培玲的录音资料,世**司并未对其二人身份提出质疑,承认二人为其公司人员,只是借口听不清而否认该证据。原审中已经告知需核实二人身份及内容,启**司未见到核实情况,依法应认定录音证据成立。录音中启**司的代理人已经出庭,不存在身份不明问题。录音证据与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世**司支付货款891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世**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司答辩称:录音听不清楚,世**司确有两名与之相同姓名的工作人员,但是不能证明启**司所提供的录音就是该两名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是启**司代理人自己录制,其身份是代理人还是证人存疑。

原审中,启新公司提交了四份录音证据,世**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录音中所涉人员的身份进行书面回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世**司欠款891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世**司仍欠启新公司货款89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世**司已向启**司付款30万的情形得知,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现世**司是否欠启**司货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中,启**司提交了世**司的李*、原培玲等四份录音,世**司表示其公司有与之相同姓名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审中已告知世**司三日内应对李*、原培玲是否有过该录音进行书面回复,逾期则视为承认存有该录音的情形,现世**司未出具任何书面回复,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录音中,李*、原培玲对启**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89139元没有提出异议,结合世**司已认可收到启**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89139元,世**司已向启**司付款30万的事实,可以认定世**司仍欠启**司货款89139元,世**司应予支付。该录音系启**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录制,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该录音应属于视听资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启**司主张四份录音应予采信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世**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启**有限公司货款891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均由河南世**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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