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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国际旅**东三环分社与北京悦**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洋国际**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以下简称海洋国**环分社)与被告北京悦途国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国**环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孙**,悦**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海洋国**环分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悦**司向海洋国**环分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如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延期返国情况等,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按五万元每人乘实际滞留人数付款。在《不可撤销担保函》,所列的39名客人中的3名客人史**、吕**、阎**至今滞留韩国不归,悦**司应向海洋国**环分社支付担保金15万元。现海洋国**环分社诉至法院,要求:悦**司向海洋国**环分社支付担保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悦**司辩称:2014年6月20日,悦**司委托海洋国**环分社办理签证,向海洋国**环分社支付了押金9万元,签证费16500元,如果悦**司给海洋国**环分社造成损失,海洋国**环分社可以从押金中扣除,悦**司无需另外支付;海洋国**环分社要求支付担保金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每人五万元是担保金,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同时也约定如果在限期内没有付清此款,悦**司承担一切法律担保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担保金并非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果担保金未按期支付,悦**司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悦**司对担保形式有了约定和变化,本案中海洋国**环分社起诉的担保金并非必须支付,这是双方后续变更的约定;海洋国**环分社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约定的支付前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悦**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为:兹有悦**司委托海洋国**环分社办理韩国出境名单;悦**司自愿为客人提供担保,确保客人能按时随团回国,不延期滞留。若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不随团回国等情况,悦**司愿为客人承担以下担保责任:支付海洋国际旅行社每人五万元,作为担保金,如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延期返国情况等,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按五万元每人乘实际滞留人数付款。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悦**司愿意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支付海洋国际旅行社因客人滞留不归,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现象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遣送费和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因本担保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海洋总社因客人滞留不归,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现象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外国领事馆因客人滞留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现象而减少或停止海洋总社签证中心签证业务而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担保并明确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将会放弃对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一切法律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函》后附名单中包括:24、史**,护照号EXXXXXXXX;25、吕**,护照号EXXXXXXXX;26、阎**,护照号EXXXXXX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海洋国**环分社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进行调查取证,要求调取史**、吕**、阎**三人2014年5月后出入境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向出具查询结果显示,史**、吕**、阎**三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均仅有一条出入境记录,史**、吕**、阎**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出境,出入口岸为东疆,交通工具为海洋航行者,前往地为韩国。

上述事实,有悦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司向海洋国**环分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悦**司委托海洋国**环分社办理其顾客韩国出境,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性质。悦**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金,系对委托合同履行所作保证,是一种履约保证。现悦**司三名游客史**、吕**、阎**未按期返回国内,根据悦**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支付海洋国际旅行社每人五万元,作为担保金,如客人出现滞留不归或延期返国情况等,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担保金,按五万元每人乘实际滞留人数付款。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悦**司愿意承担一切担保和法律责任”承诺,现悦**司支付担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海洋国**环分社据此要求悦**司支付担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悦**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洋国际**责任公司北京东三环分社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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