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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有限公司与北京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鸥,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捷宸阳光太阳能二期工程工艺换热机组采购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就采购金额、协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2012年2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设备,并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07017.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7017.6元及利息94087.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首先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保险责任、交货齐全责任、提供货物质量证书、到货检验及合格证明,才能向被告主张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扩线工程换热机组,合同金额为867168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60150.4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到货检验和验收合格后,支付采购合同总价的40%(346867.2元);机组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物剩余款项的30%(260150.4元)。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被告应得的任何款项,则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数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采购合同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交货要求约定整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整体工程计划完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交货日期为45日历天,合同签订后45日内,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货款260150.4元,尚欠607017.6元未付。被告认可,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现存放于被告库房,未开封,包装完好。被告称设备未开封安装使用的原因是行业不景气、没有效益,因此未组织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07017.6元未付。关于付款期限是否届至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到货检验和验收合格后及机组验收合格后,分别支付346867.2元、260150.4元,被告将收到的货物原封存于库房,未对货物进行组装、调试、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系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70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94087.7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有争议,需经法院审理加以确认,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桑**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七千零一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桑**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捷**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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