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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0A548)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三街与文华路交叉路口迤西处时,与师××驾驶的“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7LE70)发生刮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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