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众**备有限公司与三一重**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起诉称:原告为工矿产品供应商,2014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人李**签收。但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告抵扣税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现在的账目也对不上,之前原告也没有跟被告进行过对账,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的货款,之前是有过合作,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单据并没有查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众**司向三**司供应了低压接触器、编程通讯电缆、模块等货物,由三**司员工李宿县收货并在众**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字。销售出库单载明送货取承兑,但未载明货物价格。2014年4月24日,众**司向三**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出库单一致,总价格为68013元。2014年4月25日,三**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三**司认可收到众**司供应的货物,并同意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邮件投递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众**司向三**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三**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故众**司要求三**司支付680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八千零一十三元。

如果被告三一重型能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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