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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道工程咨询(北**限公司与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道工程公司)诉被告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道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化灯、欧*、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后离开原告公司进入北京艺**询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北京艺**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就本合同向北京艺**询有限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咨询费,咨询费以人民币的形式分期支付(各阶段付款时间均应在甲方收到乙方相应阶段工作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费用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第二笔费用数额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第4条第5条款约定,乙方为履行服务指派人员均为乙方雇员或代表,其在甲方服务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北京艺**询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冯*负责履行本合同。原告依约向北京艺**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首笔费用人民币3.5万元。由于被告冯*不懂广告规划业务,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咨询服务。故原告未再向北京艺**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8.5万元咨询费。原告为一小型公司,且被告冯*曾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公司业务忙时曾协助处理相关事宜,为此原告累计向被告冯*支付报酬及补助款人民币79775.35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突然收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字第50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执行上**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887号裁决书。裁决书申请人为北京艺**询有限公司,裁决书查明内容与原告了解相符部分为:原告与北京艺**询有限公司签有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艺**询有限公司支付总额为12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在收到相应的阶段工作成果后分期支付;第一笔费用为3.5万元,第二笔费用数额为人民币8.5万元;被告冯*为北京艺**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广告项目的负责人;第一笔3.5万元已支付。裁决书查明与原告了解不符的是:2013年2月6日,北京艺**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项目终止协议,其第三段载明“《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中,考虑实际项目尚未结束,天津生态城市资源公司只支付了甲方8万元费用,但考虑代表人冯*本人已与甲方产生了劳务关系,目前已完成第一笔3.5万元费用,经协商,甲方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前支付给丙方代表人冯*余下的8.5万元费用。”裁决书以此为依据裁决原告向北京艺**询有限公司支付8.5万元费用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因该裁决过程未通知原告为缺席裁决,原告申请撤销该裁决但被驳回。2014年12月1日,北京**人民法院强行从原告处执行人民币93248元。以上事实,有《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原告向被告冯*支付款凭证、上**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887号裁决书,北京**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及扣款证明为证。原告认为:原告与北京艺**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实际未完全履行认识是一致的;对于北京艺**询有限公司员工、代表人冯*与原告方发生了实际的劳务关系认识也是一直的。但被告冯*作为北京艺**询有限公司员工、代表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只应支付一次费用。在上**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字第0887所提及终止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与之间合同未履行完但考虑其员工冯*与原告发生了劳务关系所以原告需再支付北京艺**询有限公司8.5万元费用,仲裁庭据此裁决并已经法院执行。在原告向冯*工作单位为其劳务支付费用后,被告冯*为其劳务从原告处收取费用的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被告冯*理应返还原告人民币79775.35元。冯*在2010年在原告公司工作,是作咨询师工作,工作到2011年7、8月份,冯*辞职离开了,冯*走了之后进入到了北**轩公司工作,到2011年9月8日北京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一共12万元,第一笔3.5万元在签完合同后1个月内支付的,已经支付给了北**轩公司,北**轩公司指派冯*来履行这个合同,作为北**轩公司的人员来工作,但是冯*不懂广告,工作内容实际是原告公司员工完成的,所以剩余的8.5万元没有支付给北**轩公司,在2012年底的时候原告公司比较忙,忙不过来,因为冯*跟我们比较熟,所以过来帮忙给原告公司提供劳务,这部分劳务与《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的工作无关,在这期间原告支付冯*79775.35元,这时冯*仍是北**轩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北**轩公司就天津生态广告项目达成终止协议,原告从来没见过这份终止协议。2014年底收到了一中院的执行通知,依据是上海的裁决书。因为冯*是北**轩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所以原告依据裁决书支付了北**轩公司9万余元,在冯*给原告提供劳务帮忙时原告支付了冯*79775.35元。原告公司等于因为冯*的同一劳务服务,支付了两次劳务费,所以原告认为冯*构成了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返还原告人民币79775.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仲裁裁决部分认可。冯*原在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离职。冯*离开原告公司后,就去北**轩公司工作。在原告与北**轩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冯*与原告产生过劳务关系,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是2012年9月份到2013年1月,冯*实际收到59000余元劳务费,这部分劳务关系与天津广告规划合同无关,原告向冯*支付完劳务费之后,原告承接的天津广告规划合同终止了,原告与北**轩公司合同履行完毕了,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北**轩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8.5万元,是支付给北**轩公司的,与冯*无关。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北**轩公司这8.5万元,北**轩公司向上**裁委申请仲裁。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冯*应当获得劳务费,冯*从原告处领取的劳务费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原系原告御道工程公司的员工,后与2011年离职,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后即加入案外人北京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轩公司)工作。

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艺**公司签订《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艺**公司配合原告完成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的部分工作;原告向艺**公司支付一笔12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在收到相应阶段工作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分期支付,第一笔费用为3.5万元,第二笔费用为8.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实施上述项目,2011年9月,原告向艺**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费用3.5万元。

2012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天津生态城广告专项规划》合同中,考虑实际项目尚未结束,天津生态城城市资源公司实际只支付了甲方8万元的费用,但考虑代表人冯*已与甲方产生了劳务关系。因而,对此项目进行终止核算,终止核算的金额为12万元整,目前已完成了第一笔3.5万元的费用,经甲方与丙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13年3月5日前支付给丙方代表人余下的8.5万元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三方承诺所有委托项目关系终止,妥善做好终止协议的后续工作。

2013年7月16日,艺**公司以本案原告未按终止项目协议的约定向该公司支付剩余8.5万元费用为由,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5万元及违约金等费用,本案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2014年4月21日,上**委员会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887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艺**公司支付未付款8.5万元未付款及违约金等。此后,本案原告曾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诉讼,后被驳回。2014年7月,艺**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该裁决内容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底,被告另向原告公司提供其他项目的劳务,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累计支付被告劳务费69556.55元,并为被告报销差旅费10218.8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公司与艺**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作为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该公司与艺**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已与原告公司产生其他劳务,故该项目终止,该项目结算的劳务费亦由被告获得,被告仅提供一次劳务却获取双份劳务费,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977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被告代艺**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合同提供的劳务与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之间为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获得的79775.35元属于其应得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天津生态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咨询合同》、付款凭证、报销费用清单、裁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案款收据、《项目终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该劳务同原告与艺**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劳务费均为上述期间被告提供劳务应收取的劳务费及提供劳务期间报销的差旅费,故被告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至于上**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艺**公司的款项与上述劳务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是否获得该8.5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御道工程咨询(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御道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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