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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工商公司(以下简称鹍**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普通民事主体出具的一份“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明,对于证明被申请人能否协助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而言,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营业执照,但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始终未能办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因未查明合同解除的时间、未查明该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押金、赔偿损失共计2791173.99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蔡**与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92号民事判决书、鹍**商公司出具的《房屋转租申请回复函》,以及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来源,具备出租条件,且龙**公司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转租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出具的房屋证明手续进行过多次协商,龙**公司现已明确表明可以为蔡**办理房屋证明,相关单位也出具了该房屋可以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明;在合同未对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时,双方就具体事项的沟通,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无法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蔡**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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