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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社会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申请再审称:恒**司自制的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字,其可随意制作和更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恒**司未提供“四险一金”的计算方法,其自制的工资表与邮件通知不一致,与我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工资表是虚假的。“四险一金”在工资表应发工资里,单位是劳动者个税的代缴人,恒**司一直是按劳动者实际收到的工资卡内数额申报个税,由此说明恒**司明知也自认劳动者收到的就是工资数额。邮件通知是恒**司的单方通知,没有任何显著提示劳动者“四险一金”是补偿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涉及他人重大权益事项应予以显著提示并加以解释。我于2007年入职恒**司,入职时恒**司已明确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我对2009年每封邮件回复时都提到“四险一金”是怎么回事,明显与事实和情理不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薪金约定在《职务、薪资异动通知书》中,《职务、薪资异动通知书》只是恒**司有,但其却拒绝提供。我入职后的工资均是恒**司通过银行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并没有工资条,2008年4月我才收到第一份电子版的工资条。恒**司邮件通知的中断部分都是劳动者有争议与恒**司进行交涉,当时恒**司称不影响劳动者的收入,只是记账的方式。我在邮件中曾多次提到对单位制度的不满,对上保险扣个人工资表示不同意。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恒**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同意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恒**司主张于2013年1月为姜**补缴了2007年9月到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姜**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偿金。根据恒**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姜**提出2011年以前的电子邮件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但认可系其邮箱,且其通过同一邮箱给恒**司财务人员发送过工作邮件,据此可认定姜**收到了恒**司发送的提示邮件及工资明细邮件,姜**从未对工资构成中的“四险一金”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姜**知悉并认可恒**司以钱款方式给予未缴社会保险补偿。姜**主张领取的工资为本人应得工资,不存在社会保险补偿金,依据不足。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姜**提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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