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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王**、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租赁给二被告共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王**要求继续承租,租金每月5000元,并承担相关物业费等费用。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合同快到期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将欠租一并补齐,但被告王**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3日报警,将该房屋内的租住人员清除出去。经警方了解,王**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作为员工宿舍,并且该房内的部分家具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王**共同承担2014年4月1日至6月4日期间的租金10450元,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家具损失30000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49.97元、2014年6月3日更换锁芯的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经房屋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员工宿舍。签约时王**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称是代原告签署租赁契约。在交付房屋时,王**只为该房屋配备了10张上下床,第三人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家具。另外,按照王**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物业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3日,原告报警并更换锁芯,第三人的员工于次日搬出。第三人曾为此找过中介公司和王**,但几经交涉均无结果。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与第三人无关,或没有事实依据,故第三人均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街×号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与对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标准为一年51000元,并约定租赁期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在合同所附房屋交接确认单中,载明室内物品除电器外,还有家具若干,包括床4张、衣柜3个、餐桌1张、书桌1张、沙发3张(单人沙发2件、三人沙发1件)、电视柜1个、酒柜1个、床头柜6个等。

另查,第三人经北京金诚亿家房地**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3年7月承租了涉案房屋,出租人为“王**代赵**”。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一年80000元,租赁期间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出租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王**支付了全年的租金,王**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并出资4000元为该房屋配置了10张上下床。但第三人于诉讼中没有提供房屋交接确认单。

庭审中,原告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王**向其支付的租金。在合同到期时,王**又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5000元。但王**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拒付租金。原告于同年6月3日报警,才发现该房已被第三人用作员工宿舍。后原告更换了房门锁芯,支出费用500元。第三人的员工于6月4日自该房搬出。原告则发现其原交付给承租方的家具有部分缺失,包括床头柜6个、双人床及棕榈床垫各一张、餐桌加4把餐椅,以及沙发一套(单人沙发2件、三人沙发1件、大小茶几各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原告与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接确认单》,证明原告与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及配置的家具交付给了对方;3、原告本人的金**(卡*×××)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对账单》,原告称其中2013年5月18日现存13000元和2013年7月17日现存42000元为王**向其支付的11个月的租金;4、原告于2010年5、6月份在香河家具城购买家具的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其购买了上述家具,共支出46100元;5、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北京新**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第三人的员工于2014年6月4日撤出涉案房屋后,由原告接管该房,此后原告没有搬出过任何大件物品。6、原告交纳2013年度和2014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共支出了物业管理费5049.97元;7、开锁及更换锁芯的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为此共支出了500元。第三人认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交纳物业费及更换锁芯的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均认为与己无关。

第三人于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王**签约时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其支付房租和押金、中介服务费的凭据,还有购买10张上下床的《报销单》,其中载明上下床10张、金额为4000元,报销人为王**。原告对王**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授权王**代理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也没有对此追认;原告对产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承认此为原告提供给王**的;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此外,第三人承认在与王**签约时只见到了房产证复印件,没有见到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委托王**出租房屋的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房屋交接确认单》、付款凭据、原告购买家具的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称其与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王**支付的租金,该合同到期后,王**又与其续租至2014年5月底,月租金标准调整为5000元、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支付。虽然结合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将该房出租与第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在前述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在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但原告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王**与刘*系共同承租人,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王**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及租金标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理由不足。但考虑到王**确实实际占用了涉案房屋,故其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费用标准可参照原告原与刘*订立的租赁合同确定。关于原告索赔家具损失一节,根据原告与刘*签署的《房屋交接确认单》,可知原告在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时,确实同时交付了其所称丢失的大部分家具。刘*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接,涉案房屋又被王**实际占用,其后王**更将该房转租与第三人。第三人和王**没有签署房屋交接确认单,无从证实王**向第三人交付的房屋是否配置有原告所述丢失的家具。但根据原告向刘*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家具的配置情况,以及物业管理方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家具丢失情况基本属实。二被告和第三人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家具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至于原告索赔的更换锁芯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房屋占用费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刘*、王**、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家具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刘*、王**、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开锁、更换锁芯的费用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赵**负担150元;由被告刘*负担200元;由被告王**负担400元;由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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