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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护厅、中华人**保护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江苏**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境行政许可行为和中华人**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系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龙凤巷村村民。2007年2月,同**学应原江苏锡**设办公室(第三人江**公司为建设锡张高速公路而设立)委托作出《无锡至张家港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07年5月11日,被告省环保厅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后,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王**称其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获知被告省环保厅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环保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保部履行了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答复等程序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王**。

王**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省环保厅作出的被诉环评批复违法;2、撤销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省环保厅赔偿因其行政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毁、财产损坏等各项经济损失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环评批复,原告王**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王**称其系2015年4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省环保厅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并对该环评批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王**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以及该行为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均不能否定其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王**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上诉人省环保厅作出了《关于无锡至张家港调整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2007)95号),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国家环保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环保部作出环法(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苏省环保厅作出的苏**(2007)95号批复。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环评批复,至上诉人向环保部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已经超过了5年。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环保部答辩称:1.一审裁定关于”王**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合法有据。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环评许可,王**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2.省环保厅的行政审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江苏**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省环保厅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环评批复,王**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虽王**称其系2015年4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省环保厅作出了被诉环评批复,并对该环评批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不能改变其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客观事实。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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