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孙*与被告史**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孙*借款62100元,每月还款10350元,至2015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史**承担。被告史**仅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后至今未再还款,侵犯了原告孙*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1050元;2、被告史**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03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分期计算);3、被告史**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承担。

被告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孙*(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史**(借款人、乙方)及保证人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孙*借款621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史**分6期偿还借款,每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原告孙*人民币10350元。如被告史**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孙*归还当月应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史**须向原告孙*支付其当月未还款项的百分之十作为逾期违约金。若被告史**逾期超过五日,原告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史**提前清偿剩余借款,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等均由被告史**承担。同日,被告史**签订了《还款说明及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史**应于每月20日还款10350元。若未按还款日期、时间足额支付当期应还款总额,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当期逾期未支付应还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天数以自然日计算。当日,原告孙*向被告史**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62100元。借款后,原告孙*表示被告史**已偿还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应还款项,均为每月10350元,余款31050元至今未还。

原告孙*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史**支付自违约金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第四期起,以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1035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原告孙*因本案诉讼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及明细表、转账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史**向原告孙*借款621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孙*已将62100元实际交付,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史**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史**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3105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孙*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310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原告孙*将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每期应还而未还款项10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43.73元。被告史**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05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依据约定,因被告史**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史**承担,故原告孙*要求被告史**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五十元及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的违约金五百四十三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万一千零五十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三、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