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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护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王**因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王**、刘**、朱**、刘**、时付利、王**(以下简称王**等六人)因其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用地范围内,不服北京**护局向北京京**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京环审[2011]358号《北京**护局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农民回迁安置用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358号批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358号批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根据上述规定,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系针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并不涉及建设项目实施前项目所在地块拆迁范围内的现有环境状况,亦不涉及周围环境对所建项目的影响情况。因此,王**等六人与358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王**、刘**、王**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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