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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康**询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康**来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康*咨询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马*法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姜**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康*咨询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起,经张**和康**中心同意,张**先付钱给康**中心,后取产品,约定几年取都可以。但是,因张**食用产品没有效果,张**就不再取产品了。张**已经把钱给了康**中心,所以康**中心应该退还张**。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康**中心退还原告张**货款5650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康**中心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业绩汇总表3张,证明取货的金额;

证据2、销货凭证4张,证明交钱的金额;

证据3、石**医院的检查单,证明吃的产品没有用,还有副作用;

证据4、宣传册3本,证明涉案产品没有宣传的功效;

证据5、委托书,证明本案中的张**、张**、陈**、高**的钱都是张**所交,与他们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康*咨询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张**提交的证据显示产品已经全部提取并且超额提取。剩下的产品均是其他人的。存折上返还的奖金也是返给其他个人的,而不是张**。故康*咨询中心认为张**主张退货没有依据,张**主体不适格。二、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康*咨询中心基于体谅对方,货存放在店里,随时可以更新,不会因为没有吃完存在过期的情况。此外,康*咨询中心销售的产品是保健品,没有承诺过治疗效果。产品是国家批准的,也是市场常见的,没有质量问题,故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

被告康*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业绩汇总表4张,比张**多出的一张,是张**名下的,载明张**多拿了129元的货。证明张**是将货存在店里,另外,产品都取完了,其他人的产品张**无权主张;

证据2、销货凭证,载明张**在店里取了4个1万8和1个2万2。证明产品是销货行为产生的,是在2013年6-8月之间。张**个人的是1年整,其他人也是奖金1年。康**中心认为专家组依据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没有依据;

证据3、授权书。系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给康*咨询中心的,证明康*咨询中心具有产品的销售资质;

证据4、照片,证明康鑫咨询中心销售的是正规产品;

证据5、奖金计算明细,证明张**拿的奖金数;

证据6、许可证,证明天**司具有直销的经营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保健品等。2013年6月12日,张**到康**中心购买保健品花费22000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张**预先支付货款,康**中心开具业绩汇总表,张**将购买的产品存放于店内,随时可以提取。提取后在业务汇总表中记录未提数额。此后,张**陆续将产品提取完毕。2013年7月份,因天**司18年庆典活动,张**以张**、陈**、高**、张**名义参加庆典活动,一次性购买了4份大礼包,每份36000元,其中每份的18000元系自选礼包,另外每份的18000元系固定礼包(金蛋)。自选礼包系购买的保健品,固定礼包可以中奖。张**中奖礼包两个,每个礼包奖金6万元,税后48000元。此外,张**购买保健品还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购货款。上述中奖金额及返利均已汇入了张**的指定账户内。自选礼包的保健品,均系张**本人领取。截止诉讼之日,尚有63610元保健品张**尚未提取。此后,张**以涉案保健品不具有宣传的降血压等功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56509.85元。

另查明,天**司具有直销经营许可证。康鑫咨询中心系天**司产品授权经销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从康**中心购买保健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张**以康**中心销售的保健品不具有宣传的降血压、调血脂、增加免疫力等功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并提交了宣传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一方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未就解除合同作出约定,现张**要求解除合同需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张**系预先支付货款购买保健品,此后,张**将保健品存放于康**中心,可以随时从店内提取。即张**购买完保健品后将保健品存于康**中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无解除合同的必要。且张**要求解除合同亦未满足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合同虽履行完毕,若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仍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中心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证据规则,其举证不能,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故本院对张**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负担(已预交六百零六元,另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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