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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行政答复,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丰台**村委会拆迁问题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经查,丰台区小瓦窑21号院系1980年10月原北京玻璃耐火材料厂(现为北京**公司)租用丰台区小瓦窑村平房安置职工,租期20年,未续租。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反映的丰台区小瓦窑21号院房屋拆迁问题不纳入拆迁、征收法规的行政管理,因此,我办无法规依据对丰台**村委会进行查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查明小瓦窑村进行的重点村城市化建设项目不纳入房屋拆迁、征收管理范畴,被告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申请查处丰台**村委会拆迁问题答复意见》;2、收件回执;3、《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4、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7]098号《关于丰台区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5、协议书;6、北京**员会2010规条整字0114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及附图。被告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原告居住于北京**小瓦窑21号院×排×号,该房屋属北京**材料厂所有,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承租,并于2003年5月8日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出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月,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瓦窑村委会)以“小瓦窑村宅基地腾退搬迁”为名进行拆迁。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小瓦窑村委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仅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未依法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丰台**村委会拆迁问题答复意见》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对小瓦窑村委会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意见。经查,丰**瓦窑21号院系1980年10月原北京玻璃耐火材料厂(现为北京**公司)租用丰**瓦窑村平房安置职工,租期20年,未续租。1997年4月,该处土地征为国有,用地单位为北京**开发中心,实施小瓦窑隔离地区绿化和建设小瓦窑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2010年,小瓦窑村被列为全市50个重点村城市化项目,丰**瓦窑21号院用地范围为建设村民回迁房。该项目按照绿化隔离地区标准实施宅基地腾退,重点村城乡一体化小瓦窑村旧村改造不属于公共利益。原告租住的丰**瓦窑21号院平房不是原农民宅基地。原告反映的丰**瓦窑21号院房屋拆迁问题不纳入拆迁、征收法规的行政管理,我办无法规依据对小瓦窑村委会进行查处。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北京市丰台**社小瓦窑大队(现更名为小瓦窑村委会)与北京**材料厂(现更名为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北京**材料厂租用北京市丰台**社小瓦窑大队平房32间,租期20年。租期内使用权归北京**材料厂,期满后退还。原告所租住房屋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1997]098号《关于丰台区政府建设征地的批复》,同意因实施小瓦窑隔离地区绿化和建设小瓦窑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期征用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土地。2010年,我市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列为50个重点村整治范围。2010年6月29日,北京**员会向北京市**台分中心作出2010规条整字0114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同意按照规划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开展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的相关工作。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用途为小瓦窑村回迁房。原告房屋于2013年被拆除,原告认为小瓦窑村实施的宅基地腾退不合法,于同年10月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该行为进行查处。接到举报后,丰台房屋征收办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协议书、征地批复、规划条件等相关材料。2013年12月2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丰台**村委会拆迁问题答复意见》,告知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反映的丰台区小瓦窑21号院房屋拆迁问题不纳入拆迁、征收法规的行政管理。原告不服该行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接到原告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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