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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北京**民政局(以下简称朝阳民政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67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丁*诉请涉及系朝阳民政局对其进行退伍士兵安置行为,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丁*退役后根据相应安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现丁*于2015年以朝阳民政局侵占其安置指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丁*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事实上,从2003年到2015年期间,上诉人一直都被蒙蔽、不知内情,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二、一审裁定书第1页第13行“原告诉称……并出具北京市复退军人分配介绍信”一句,完全不是事实,正因为上诉人从未见过相关的《安置工作介绍信》、《安置指标结算单》、《安置函》、《优待安置证》等有关复退军人安置的整套手续;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凭《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去调取自己档案材料时才取得《北京市复退军人分配信》的复印件,该信上的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而实际上上诉人从2003年3月就开始参加入职培训,6月就开始去北京**贞分局上班,二者在日期上严重矛盾。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复退军人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为国家保家卫国服兵役的退伍军人的正当权利。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丁*所诉行政行为涉及朝阳民政局对其进行退伍士兵安置行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应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5年”的规定。丁*退役后根据相应安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其于2015年以朝阳民政局侵占其安置指标为由提起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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