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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垃圾清理及回填,接通了水电,并在此建设了房屋。后申请人又在此注册了二个公司,煤炭公司及通**资委均盖章同意。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煤炭公司与通**资委已同意申请人建设房屋,相应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也应为20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相应法律规定煤炭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建设物残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清理垃圾、租赁土地地上物造价残值等共计9366709.89元;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及评估费20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煤炭公司与丁**于2007年8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对丁**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及装饰、装修等进行约定。租赁期间,丁**为了满足自身的经营需要,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对外出租盈利,其因此支出的款项应当作为经营成本在租赁期限内逐年摊销。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丁**应将土地返还给煤炭公司。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丁**建造房屋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煤炭公司也表示不同意对其建造的房屋继续利用。二审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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