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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刘**、熊**、洪延砚与津市**有限公司、津市市**有限公司、金*、薛*、第三人谭**、张**、津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洪**、刘**、熊**、洪延砚因与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津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薛*、第三人谭**、张**、津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公司工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津民撤字第2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刘**、熊**、洪延砚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中意**公司、金*、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及中**公司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刘**、熊**、洪延砚2015年8月19日起诉至津**民法院称,2014年4月9日、6月5日、10月10日,谭**分别向洪**、刘**、熊**及洪延砚借款10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共计2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津**民法院裁定中**公司破产重整。2015年6月17日,津**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公司破产,洪**、刘**、熊**、洪延砚的债权被列入普通债权。6月4日,津**民法院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该判决对涉案股权转让、受让主体的变更与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原则相悖,直接导致原告向谭**主张债权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1、撤销津**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原告是基于其相关债权不能得以实现而提起诉讼,但原审的股权转让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结果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只能对登记错误另案提起诉讼。

中**产公司、金*、薛*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充分维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2、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照事实、法律公正裁判。

第三人张**、中**公司工会述称,与中**公司、中**产公司、金*、薛*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津**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以工商登记的中**产公司股东谭**、中**公司工会为出让方,以薛*、金*为受让方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2015年2月12日,中**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等相关证据,以中**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其偿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向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产公司立即偿还中**公司股权转让款7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产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公司申请追加金*、薛*为该案共同被告,津**民法院将金*、薛*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谭**、张**、中**公司工会为该案第三人。津**民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本案对津市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是津市**有限公司,受让主体为被告薛*、金*;履约主体为薛*、金*和津市市**有限公司;二、薛*、金*尚欠津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20万元,由津市市**有限公司、薛*、金*共同偿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给津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6月5日、10月10日,谭**通过中介方常**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洪**借款1000万元,向刘**借款600万元,向熊**、洪延砚借款500万元,中**公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津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上述借款均列入中**公司债权数额。2015年6月17日,中**公司被津**民法院宣告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原告是否属于本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以下简称25号案)的第三人。25号案源于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中**公司以合同相对人中**产公司、金*、薛*为被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股权转让款等。四原告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更不是股权转让的履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四原告不是25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5号案判决明确了股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并判令由中**产公司、薛*、金*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处理结果与四原告和谭*新的借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不属于25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洪**、刘**、熊**、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洪**、刘**、熊**、洪**的起诉。

洪**、刘**、熊**、洪延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定对中**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5000万元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原裁定对无处分权人张**转让重症昏迷状态的谭**的股权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原裁定对2014年12月1日中**公司最后一次注册变更情况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占全部股权的87.5%的股东谭**变更为薛*的事实没有认定;原裁定对典型是恶意诉讼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以上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裁定程序不当。本案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数额特别巨大,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裁定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由本院提审本案。

中**公司辩称:1、四上诉人申请撤销的是中**公司向中**公司追缴剩余股权转让款一案,原股权转让行为与四上诉人并无关联,四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合同中股权转让款5000万分股权转让款和项目款两部分组成,到股权转让纠纷案起诉前已经实际支付了4000多万,到目前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的低价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3、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中**公司,谭**和张**不是实际股东,法律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冲突时,应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金*、薛*辩称:1、2013年1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5000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已全部打入中**公司的帐户;2、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要求中**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对方未缴纳税款因此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股权转让行为与四上诉人和谭**的2100万元借款无关联,四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中**公司是中**公司的实际股东,工商登记的其与谭**的股权仅是代持。股权是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这笔款已打入到中**公司的帐上。谭**出事后,金*、薛*多次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其是受董事会的委托及谭**家属的同意将股权进行转让。转让款5000万元是之前合同约定好的,其并未以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谭**及中**公司工会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

中**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08年8月15日,中**公司法人股东独资组建中**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8月26日,中**公司增资将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加到800万元;增资的300万元均由中**公司出资并已到位。2011年10月20日,中**公司以中**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与作为受让人的谭**、中**公司工会委员会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的股东(出资人)由独资变更为中**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持股100万元,谭**出资持股700万元。经当庭询问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受让方没有实际给付对价,实为代持。2011年11月16日,中**公司的股东由独资变更为股东中**公司工会委员会(100万元)和股东谭**(700万元);经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受让方中**公司工会委员会和谭**均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即没有分别给付100万元和700万元,共800万元。当日,完成变更登记。

2013年1月31日,以上述登记的股东谭**、中意**会委员会为出让方,以薛*、金*(系夫妻)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约定谭**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中**产公司87.5%的股权转让给薛*,中意**会委员会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中**产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金*。但此协议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为了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三被告以中意房产公司和薛*等名义分10次直接给中**公司,两次通过谭**银行卡间接给中**公司,一次代付中**公司与案外人往来款,共13次给中**公司付款4090万元。中**公司与中**产公司均有此笔5000万元转让款的挂账,互为债权债务人。

2014年8月1日,由谭**主导再以中意**会委员会为出让方,以张**为受让方,签订《中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中意**会委员会持有的100万元注册资本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张**,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张**承认自己系代持,没有给付对价,实际上中意糖果公司工会的股份在此之前已经转让给了金*,他只是名义上持有。

2014年8月20日中**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一、中**公司谭**出资额700万元和股东张**出资额100万元共计800万元系代持股本,该股本为中意糖果公司44人共同所有;二、谭**、张**两同志的代持股本没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分配权和表决权。”该股东会议决议有包括法人代表谭**及其他五名股东兼高管的张**、周**、邓**、马**、王**签有姓名。

2014年11月23日,谭**因中**公司资金链断裂,精神压力大,自杀(未遂)不能视事。同日,中**公司高管兼股东周**、张**、邓**、王**、马**,在周**主持下召开会议。就本案股权形成七项决议,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内容要点如下:(一)决议之前登记于谭**名下的出资700万元,张**名下的出资100万元,仅为方便当时中**公司的工作需要。该股权系中**公司所有。谭**、张**不应享有该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二)2013年谭**等代表公司以5000万元转让给薛*的协议继续有效。中**公司不再对中**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确认薛*通过中**公司已支付中**公司4090万元,已用于中**公司经营活动。

2014年11月25日,以张**为出让方、金*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津市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义上属于张**名下的100万元股权转让至金*名下,并以此协议为依据,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上述由张**名义持有的股权此时已登记转让至金*名下。诉讼中,双方均承认没有因为此转让有金钱给付往来,张**也不承认自己是真正的转让主体。同日,第三人张**持加盖有谭**私人印章,有见证人谭*(谭**之子)、金**(谭**之妻)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持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本判决事实部分之3),将谭**名下的股权70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过户于薛*名下。

2014年12月5日,中**公司因资金困难发不出工资,由市有关部门协调向中**公司借200万元(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款打入了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上。2014年12月4日,中**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法人代表谭**不能视事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12月15日津**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2014年12月18日,津市市地方税务局以津地税通字(2014)2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中**公司,要求中**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395000元。12月24日,中**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税款20万元。2015年2月6日津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对中**公司发出代扣代缴通知,代扣代缴数额仍然为8395000元。2015年2月12日,中**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津**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公司偿还债务690万元,后增加20万元请求。之后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中**公司70万元。由于中**公司系被告薛*、金*夫妻全额控股,实际履行中已经将中**公司作为履约主体,并表示继续以中**公司名义给付本案转让款,该履约主体的增加,诉讼中得到了原告中**公司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认为:本案中**公司对中**公司股权的转让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分别是中**公司、薛*和金*。其理由如下:1、中**公司是中**公司的设立者,注册资本唯一的投入者和公司股本唯一初始持有人。有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卷为证,诉讼各方均无异议。2、三被告13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入帐中**公司。3、中**公司财务因此笔股权转让挂了中**公司应收款,相应的中**公司也挂了对中**公司的应付款,数额相等。4、2014年8月20日,中**公司股东代表会决议,2014年11月23日董事会决议,均确认谭**、张**(此时张持有工会转让来的股权)其名下对中**公司的出资系为方便工作需要代持,该两人没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分配权和表决权。5、中**公司工商登记中反映的中**公司对中**公司的股权先后转让谭**和中**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之后,中**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的部分转让给张**持有,张**再转让给金*持有。谭**持有部分转让给薛*持有。上述转让中,谭**、中**公司工会委员会、张**在接受转让时没有给付对价,在持有后出让时也没有收取对价。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股权转让谭**、中**公司工会委员会、张**受让未按协议支付对价,出让也未按协议收取对价,不是真实的交易主体,虽经工商登记公示,亦不应被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四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须是与被诉请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全案事实,分析如下:

一、四上诉人不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四上诉人请求撤销的(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处理的是原告中**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第三人谭**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四上诉人既不是持有涉案公司股权的股东,也没有对所转让股权享有如质权等担保物权权益,其所主张的是与谭**及中**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四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四上诉人与(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处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四上诉人给谭*新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4-10月,股权转让发生在四上诉人借款之前;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已实际给付4090万元,只剩余款未给付,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四上诉人给谭*新借款之前。

2、工商登记虽显示为谭**持有中**公司87.5%的股份,但(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中的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明真正的权利人为中**公司:2008年8月15日,中**公司设立时,中**公司是唯一股东,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及后来增资的300万元均是中**公司出资;2011年11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由中**公司独资变更为谭**及中**公司工会委员会,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实际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4090万元也是支付给中**公司;有股东代表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确认谭**所持股份仅为代持。中**公司工会、张**、谭**虽曾为中**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享有实质的股东权利。且现有证据证明中**公司是中**公司的设立者和实际出资人。故对中**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应由中**公司享有,谭**对股权转让款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

3、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系真实意思表示,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最终确定中**公司及金*、薛**支付中**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620万元。该判决结果也未损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认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存在低价转让、恶意诉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仅对谭**享有借款债权,对(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诉争标的不享有法律利益,该案处理亦与四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四上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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