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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王**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21日,王*与赵**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赵**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朝阳农场内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所属基地内3排约两亩的场地转租给王*使用,并约定租金每年缴纳,缴纳期限为下一承租年度的一个月之前上缴。王*认为该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协议。盛**公司与上家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已期满。2014年10月19日,盛**公司向赵**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赵**已无出租权。王*也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赵**解除租赁协议。此外,王*已实际支付2014-2015年度租金共计137000元,关于租金交付一节作如下说明:王*和赵**双方对于2013年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无争议,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交付情况为:2014年7月22日王*交付租金97000元,2014年10月21日王*交付增加的租金40000元,共计137000元。现要求确认王*与赵**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要求赵**返还租金137000元,同意法院折抵扣除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之间的租金。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双方合同并非不定期租赁合同,是有期限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至政府征收或者拆迁。二、赵**从未收到过任何解除通知,王*所说的发出解除通知一节不属实。三、根据王*陈述,其缴纳租金的期限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租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无论该合同是否属于不定期租赁,王*都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四、王*说盛**公司与上家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已到期不属实,盛**公司与赵**在另案诉讼中从未提及其与上家协议已到期。五、盛**公司与赵**之间的诉讼不影响王*实际使用租赁设备,所以王*以盛**公司与赵**之间存在争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六、目前,王*仍一直使用租赁物,王*一方面使用租赁物,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属于违约,故请求判决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李*与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自刘**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农场博亮木业南67亩土地(东至皮沙路、南至垃圾木六、西至西围垟、北至博亮木业),租期为5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每年租金55万元,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年租金70万元,租金年付,每年租金应当提前一个月付清。李*称当时其系盛**公司的股东,委托盛**公司对外招租上述土地。

后,盛**公司与王*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租给王*使用。

2012年10月21日,北京盛**有限公司分公司、王*、赵**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均同意将王*承租的涉案地块转租给赵**,协议约定:转租地块位于北京盛**有限公司废品回收公司院内,王*摊位为3排9号,占地2.5亩,自2012年10月1日,王*将其所有投资转给赵**经营,其中包括:房屋七间120平方米、屋内含3台空调、10吨龙门吊车一台总长35米、吸盘一台直径1.5米、电器齐全正常使用、道轨地基100米、含四周铁围墙、门卫彩钢房一间18平方米,以上投资作价50万元,由赵**一次性付清王*。协议约定在不搬迁内摊位租金为每年6万元,甲方不得随意涨租金,若甲方违约赔偿赵**总投资款50万元违约金,若丙方违约,地上物归甲方所有。如遇国家拆迁、占地、所有地上物赔偿与甲方、乙方无关,归赵**所有(注:丙方自己解决所有问题,所有问题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落款甲方签字处加盖有北京盛**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及李*签名,乙方签字处有王*签名,丙方签字处有赵**签名。

2013年8月21日,赵**、王*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承租的上述涉案约2.5亩土地转租给王*使用,每年租金10万元。双方确认院内现有生产机械包括航吊一部、电磁吸盘一部、压块机和剪切机各一部、生活设施包括:北房七间(其中一间甲方留自用)、彩钢传达室一间、安防监控设备一套(其中硬盘录像机一台、监视器一台、摄像头七部)、空调柜机两部、壁挂一部、带宽带座机一部、暖气锅炉一台及七组暖气片,以上设备均完好可正常使用。甲方将以上设施及设备免费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承租期内负责维修与维护,保证在协议终止时仍可正常使用,如有损毁,乙方负责赔偿。租赁期限:乙方长期租用该场地,如遇政府征用或拆迁协议自然终止。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将场地转租给他人使用。租金一年一缴,缴纳期限为下一承租年的一个月之前上缴,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作处理。如遇政府征用占地或拆迁,乙方负责通知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协议自行终止。如乙方不能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损失,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北房东侧建有36平方米彩钢车库一间,院落东侧建有24平方米遮阳彩钢棚三间,院墙为钢管和钢网焊接而成,合同终止,乙方保持原貌归还甲方。

2013年8月29日,赵**、王*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在乙方租期内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若乙方在承租期内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

《租赁协议》签订后,王*如约交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王*、赵**均认可王*交纳租金至2015年8月20日。关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交纳一节:王*称2014年7月22日,向赵**转账97000元,另向盛**公司交纳3000元折抵该期间租金,后因赵**要求涨租金,又于2014年10月21日补交租金40000元。赵**称租金上调至每年14万元系因盛**公司要求,且认为王*交付97000元租金时,并未足额缴纳,尚欠3000元租金,之后所付40000元亦为补交2014年度上调的租金。

2014年10月19日,盛**公司向赵**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盛**公司认为其与赵**之间的租赁协议属不定期租赁协议,要求解除协议,要求赵**交付涉案土地,并自行拆除协议书所涉的相关设施。赵**认可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书》,但不认可盛**公司的主张。

2014年11月3日,王**向赵**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当时是将该《解除协议通知书》黏贴于场地墙壁上。王*认为基于盛**公司与赵**之间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9日解除,赵**无权继续出租涉案场地,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赵**称未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书》,不认可王*的主张。王**其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从涉案场地搬出。赵**认为王*并未撤场,仍继续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中**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解除协议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赵**、盛**公司、王*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承租原由王*自盛**公司处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岛南巷盛**公司废品回收公司院内约2.5亩土地,继续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8月21日,王*、赵**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自赵**处承租上述涉案场地用于经营事宜。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王*称该《租赁协议》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该《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王*长期租用场地,如遇政府征用或拆迁协议自然终止”,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因所附解除条件系以拆迁为实现条件,而拆迁属于不确定状态,故该约定致使合同终止日期约定不明确,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王*持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出租方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方。王*虽称于2014年11月3日向赵**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赵**何时实际收到该《解除协议通知书》,亦未充分证明何时从涉案场地实际搬离。关于合同解除的时点,法院以依法向赵**送达本案起诉书、证据等应诉材料的时点,即2014年11月27日为准,确定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根据该《租赁协议》约定,王*应在下一承租年度前一个月按年缴纳租金,现王*已如约履行交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金,王*、赵**对此亦无异议。关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交纳一节,王*、赵**均认可租金较上一年度上调40000元,王*称向赵**实际交纳137000元,另向盛**公司交付3000元冲抵该期间租金。赵**对冲抵租金一节不认可。法院对王*主张冲抵租金不予支持,认定王*交纳该期间租金137000元,并结合上述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确定赵**向王*返还租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与赵**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租赁协议》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解除;二、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租金十万零八十六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的协议已解除并要求退还租金137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一直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赵**与王*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乙方(即王*)长期租用该场地,如遇政府征用或拆迁协议自然终止”,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认定上述《租赁协议》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王*虽主张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赵**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但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以送达起诉书之日确定《租赁协议》解除时间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王*已向赵**交纳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137000元,并据此判决赵**向王*返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王*负担776元(已交纳),赵**负担2264元(已由王*预交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剩余15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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