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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常德市天和房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被告饶**、常德市天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天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巨**司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购销混凝土的品种、单价及结算方式等。饶**以天和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约,混凝土用于天和公司、饶**所在项目。巨**司供应混凝土后,天和公司尚欠货款50760元。巨**司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付。原告巨**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货款本金50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巨**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被告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混凝土送货单,5、购销对账单,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饶**、天和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饶**、天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本合议庭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强度等级为C30商品砼单价为235元/m3,工程地点为聚宝安置小区、仙源安置小区、白鹤山,供货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工程竣工为止。合同另约定,被告因某种原因不能断续合作而供货中止后或混凝土工程完工后所余欠款,从原、被告双方约定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结清货款,否则,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饶**作为被告天和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施工的仙源小区供货66m?、90m?、60m?,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巨**司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巨**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天和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其系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作为被告天和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巨**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履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和公司承担,故本合议庭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饶**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合议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德市天和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507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本金5676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饶**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常德市天和房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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