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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少启、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周**驾驶京NAJ662号江铃全顺轻型客车,由陕**州县城向洛阳县黄章乡方向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撞上在公路西侧的村民白**,造成白**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洛州**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后周**被刑拘。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白**家属异常激动,提出巨额赔偿的要求。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于2013年12与6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8万元。2014年1月26日,洛州县人民法院作出对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上述28万元赔偿款给予了确认。原告就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周**系职务行为。后原告就28万元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认为28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但经实际核算,如果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0万元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365300元,该费用还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理赔并无不妥,且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被告应该予以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相关费用的核算,原告应该提供三者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且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还需要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向三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事故车辆驾驶员已经判刑;4、案件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京NAJ662号江铃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及其他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2013年10月5日10时50分许,在洛川县黄章乡方相村口处,周**驾驶投保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将坐在公路西侧的白**撞伤,造成白**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5日,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无责任。2013年12月6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周**与白**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日,原告及周**作为事故当事人与白**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等共计28万元,该28万元包括白**父亲的赡养费。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28万元赔偿款全部向白**家属支付完毕。

另查,2013年10月8日,洛川县公安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白树海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

再查,2014年1月26日,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上述判决中,该院对原告向三者白树海家属支付赔偿款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2013)洛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向三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其余17万元由被告在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8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相关费用的核算,原告应该提供三者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且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还需要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且原告并未向三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三者死亡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三者确系涉案事故导致死亡,而相关费用的核算并不必然以三者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为依据,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以核算具体理赔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诉求的28万元,系其因涉案事故实际向三者赔付的费用,该数额系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形成的数额,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费用,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及时解决,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赔付28万元的非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调解过程中对其存在主观恶意,故原告的赔付数额应予以确认;第三、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各项费用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表述方式进行了兜底约定,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实务,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三者死亡的,赔偿款项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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