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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人民陪审员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6月13日,王*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扎西石材经销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王*、被告吴**承建的集宁商务科技文化中心提供铝单板,指定被告吴**为收货人。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经查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扎西石材经销部未经过合法注册。现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吴**催要货款,被告吴**一再推托。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0069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697.73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被告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本院庭审中,原告**公司将其主张的货款本金部分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均变更为198384元。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铝单板加工合同、欠条等。

被告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吴**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扎西石材经销部(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单板,规格及名称为3.0mm,数量约8000平方米,单价为230元每平米;以上数量为暂时估计数量,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20000元,货物生产出来甲方验货未提出异议的当日付清全款;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被告吴**。王*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公司称王*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记载:“欠北京**限公司铝单板货款。(宋**)欠款209744元大写:贰拾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整。注:(集宁**中心1#楼、配#东6#项目)。”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在欠条下方加注“168平方米×230元=38640元”。原告**公司主张实际系其后又发生货款3864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偿还50000元。

另,原告金**公司主张“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扎西石材经销部”并未在工商主管部门注册。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王*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公司提供了货物,王*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书写欠条,并明确注明其系欠款人,故证明被告吴**同意加入承担该笔债务,因此,原告**公司向被告吴**主张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就欠款的数额,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为248384元,原告**公司称被告吴**偿还了50000元,故现还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98384元。就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8384元为基数,以日5‰为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据此确认,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5‰,该标准明显过高,因原告**公司同意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基数认可原告**公司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本金十九万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十九万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四千零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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