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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限公司与宫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宫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黄**,宫雪之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普**公司诉称:宫雪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我公司,任行政一职,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因我公司效益不佳,并非无故拖欠宫雪部分工资。我公司曾向全体员工说明实际情况,希望全体员工能与公司共度难关,无奈宫雪不理解,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宫雪自入职至离职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经全部享受,所以,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宫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78.56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宫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8.43元。

被告辩称

宫*辩称:不同意普洛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宫*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普**公司,担任行政经理,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宫*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1日,同日,宫*以拖欠工资为由与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宫雪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工龄工资800元+餐补(10元/天,按出勤天数发放),每月10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在发放工资。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宫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9000元、8990元、9020元、9020元、8990元、9020元、8970元、8798.18元、8838.18元、9000元、8040.91元、9010元。宫雪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算,宫雪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为8891.44元。

关于年休假,宫雪主张自入职起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除2013年、2014年各休年休假3天,其他年度均未休年休假。普**公司认可宫雪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主张每年均已安排宫雪休满年休假,为证明年休假情况,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请假单,显示宫雪2013年、2014年各请休年休假3天;2、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北京普**限公司全体员工:2013年春节公司放假安排如下:2月7日至2月15日放假,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2天,折抵当年员工年休假……”;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载明:“北京普**限公司全体员工:根据公司安排,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如下:1月26日至2月6日放假,1月25日(星期六)2月8日(星期六)上班。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4天,折抵当年员工年休假……”;普**公司称春节放假通知粘贴在办公室并口头通知了放假时间;3、考勤表,显示2013年休年休假3天、2014年休年休假5天。宫雪认可员工请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

庭审中,普**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即同意支付宫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3500元。

2015年4月,宫雪就双方争议以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23500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75元;3、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847.2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78.56元。2015年7月2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523号裁决书,裁决:一、普**公司支付宫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3500元;二、普**公司支付宫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78.56元;三、普**公司支付宫雪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8.43元;四、驳回宫雪其他仲裁请求。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员工请假单、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5)第085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因普**公司确存在未向宫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宫雪以此为由解除与普**公司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普**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宫雪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宫雪于2015年4月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宫雪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宫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2013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员工春节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折抵年休假,且宫雪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普**公司关于超出国家法定节假日折抵当年员工年休假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普**公司应当支付宫雪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5.21(8891.44元÷21.75×2天×200%)。

普**公司同意支付宫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23500元,且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未起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宫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工资二万三千五百元;

二、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宫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

三、原告北京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宫雪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二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普**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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