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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极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公司)与被告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来丽*、何**,被告陆*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要客专员,负责门店货品的收、发、存及销售。2014年4月1日,门店店员在对货品进行盘点时发现丢失了7盒冬虫夏草纯粉片,总价值人民币88473元。被告罔顾工作职责,违反规则要求,未严格管理商品。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待岗整顿,并于2014年4月10日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248.87元;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及奖金19867.34元;3、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年度绩效奖金8064元;4、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258.23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极**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2014年3月至4月工资16590.49元;2、极**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48.87元;3、极**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39.31元;4、驳回陆*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待岗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工资和奖金。被告的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发生货物损毁的,应由被告对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视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4月工资16590.49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48.87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3139.3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极**司于2011年10月26日成立。陆*与极**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陆*担任要客部要客专员。极**司主张系因(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货品丢失事实,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了陆*的劳动关系。陆*称系2014年5月4日才收到解除通知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极**司并未提交陆*工作期间签收及保管货品的证据,亦未提交货品入账、出账及销售情况的证据,仅凭2014年4月1日的一纸盘点单及数额无法与之核对一致的2014年1月2日的《北京极草专卖店盘点表》及部分转库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货品丢失损失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因陆*保管不当或履行工作职责不当等过错行为造成货品丢失。”

极草公司每月18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极草公司未发放陆*2014年3月工资10562.09元及4月工资6028.4元。

陆*为了证明其自2014年4月10日后仍在正常工作并工作至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考勤明细表、考勤审批单、销售单据、短信记录、工作证明。其中,工作证明上载:兹证明陈*、陆*、马**、刘**,此四人从入职至2014年5月4日在极草公司工作,证明人杨**。证明人杨**未到庭接受质询。极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工作证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

陆*到极草公司工作前共有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55个月。

陆*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极**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2014年3月至4月工资16590.49元;2、极**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48.87元;3、极**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39.31元;4、驳回陆*的其他申请请求。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辞退通知书、考勤明细、销售单据、短信记录、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1887号裁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极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虽然辞退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但极草公司并未提交当日将辞退通知书送达至陆*的证据。陆*提交的2014年4月考勤明细表、考勤审批单、销售单据、短信记录等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综合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上述证据多数实际应由用人单位掌握,而极草公司未提交相关反证,故本院对于陆*提出2014年5月4日才收到解除通知书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极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品丢失损失的事实,且不能证明系陆*保管不当或履行工作职责不当等过错行为造成货品丢失。现极草公司以货品丢失,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陆*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极草公司以该理由,不同意支付陆*2014年3月工资及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极草公司要求不支付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15248.87元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标准,极草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陆*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要求极草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而劳动仲裁裁决极草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劳动仲裁超出陆*申请请求的部分,极草公司无需支付。陆*到极草公司工作前共有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55个月,极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陆*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享受了年休假待遇。经核算,陆*在2013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1天年休假待遇,2014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可享受1天年休假待遇,故极草公司应支付陆*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月工资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元四角九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七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八元整;

四、驳回原告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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