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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腾**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腾**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四**公司陆续向赵**供应配件,合计货款36487元。2014年7月23日,赵**向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四**公司货款36487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赵**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现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64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到起诉时利息为1465元),案件诉讼费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四海腾**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开始赵**与张*联系购买挖掘机配件,有时张*去赵**那送货是景**开车。2014年7月张*和赵**说因与景**之间闹了矛盾,要求赵**只能把货款给张*,此后景**又找到赵**说因与张*之间闹了矛盾,要求赵**把货款给景**。赵**对景**说:“你与张*你们俩协商好这钱到底给谁,如果协商不好赵**就把钱给张*,因为是张*给赵**送的货”,赵**原来结账有时给付现金,有时把钱打到张*的卡上。2015年1月2日,张*找赵**索要货款时,赵**就把36487元货款给了张*。张*与景**内部闹矛盾与赵**没关系,赵**只能给一份钱,不可能给双份。赵**不同意四海腾**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四**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田**(景**之妻)。2013年7月15日,景**与张*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景**出资25万元、张*出资10万元,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四**公司。2013年3月,张*与赵**开始联系业务,由张*向赵**供应挖掘机配件及机油、液压油等货物。张*与景**合伙之后,张*任四**公司的销售经理,继续与赵**联系业务及送货,至2014年6月,张*给赵**所送货物合计36

487元。在张*为赵**送货期间,景**曾开车与张*一起送货。2014年7月,景**与张*的合伙之间产生了矛盾,张*找到赵**,要求赵**将货款向其支付,此后景**亦找到赵**,要求赵**把此笔货款向景**支付,不要支付给张*。2014年7月23日,景**又找到赵**询问欠货款数额,赵**为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欠四海腾**司货款36487元,2014年10月19日,景**再次找赵**索要货款时,在赵**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要求赵**将货款支付给四海腾**司。在此期间,张*亦找到赵**索要货款,2015年1月2日,张*再次找赵**索要货款时,赵**将36487元货款给付了张*,张*为赵**出具了收据。

一审庭审中,张*到庭证实赵**的业务是自已联系的,与景**合伙之后作为四**公司的销售人员继续与赵**联系业务,有时景**也开车一起去送货。对赵**给付货款之事张*予以认可,并称因与景**闹矛盾,故未将货款交回四**公司。张*称以前结货款时,赵**有时给付现金,有时将货款打到自己卡上。一审庭审中,景**承认与张*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四**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田文妍系夫妻关系,张*任公司销售经理,并对张*所述以前的结款方式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四海腾**司曾委托北**兴律师事务所赵**律师向赵**邮寄律师函,赵**于2015年2月17日已收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公司与赵**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四**公司已向赵**交付了配件等货物,赵**亦已接收,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赵**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张**四**公司销售经理,且该项业务绝大多数由张*负责联系,赵**在张*索要货款时按照交易习惯将该笔货款给付**并无不妥,其已完成了对四**公司的付款义务。现四**公司以张*结款是个人行为,要求赵**再次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世荣所述其与张*的合伙关系发生矛盾,要求赵**不要给张*结账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张*结完货款后未交回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张*的行为四**公司可依公司内部制度进行追讨或处罚,而不能要求赵**再次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四**公司不能证明张**是个人行为,该院认为张*是以四**公司业务员身份去与赵**结账,其行为代表了四**公司,故四**公司要求赵**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赵**支付四**公司配件款36487元及利息,并判令由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公司与赵**之间的业务并非由张*开始联系,而是由景**和张*一起去联系的,合作之后也是景**与张*两人多次一起以四**公司的名义与赵**洽谈、送货、结账等。赵**多次将货款给付给四**公司,而并非仅将货款向张*支付。二、四**公司要求赵**不要给张*结账的主张以及赵**向四**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双方之间就结账达成了新的约定,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无关。赵**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四**公司支付货款,反而向张*付款,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向四**公司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赵**并非善意第三人。赵**对于四**公司与张*的矛盾是明知的,其将货款交给张*表明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四、张*私自收取赵**货款的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四**公司。张*在一审中也认可是四**公司向赵**供应配件,其只是因为与四**公司有矛盾才将货款私自收取并长期占为己有,因此,张*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四**公司无关。且四**公司在和张*出现矛盾后,已多次告知赵**不能将货款给付给张*,因此,张*没有代理权,赵**应就给四**公司造成的36487元配件款无法收回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四**公司的上诉意见。合作中一直由张**与赵**进行货物结算,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赵**将货款向张*支付,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3日赵**书写的证明、2015年1月2日张*为赵**出具的收据、2014年10月19日景**与赵**的录音整理文字、出库单、入库单、2013年7月15日景**与张*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赵**是否已经履行了向四海腾**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海腾**司与赵**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赵**应当向四海腾**司支付货款。赵**主张其已将36487元配件款向四海腾**司的销售经理张*支付,四海腾**司主张张*收取赵**货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视为赵**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张*系四海腾**司的销售经理,其负责与赵**联系业务,在与赵**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其行为代表四海腾**司的行为,根据交易习惯,赵**向张*支付货款应当视为向四海腾**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四海腾**司主张系景**与张*两人与赵**联系业务,本院认为,即使依其主张所述,景**与张*均系公司的销售经理,赵**向其中一人交付货款均应视为已经向四海腾**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四海腾**司主张张*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并非代表公司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景**与张*之间的合伙关系发生矛盾,两人要求赵**不要向对方支付货款,以及张**未将货款交回四海腾**司的情况,均不足以否定赵**向张*交付货款的效力。对张*的行为四海腾**司可依公司内部制度进行追讨,其要求赵**再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腾**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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