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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洛*时代中心“洛*珠宝城”二层商铺一间房间号X,租赁给原告经营珠宝使用。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B18商铺租金为60225元每年,合同租金按半年支付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等相应义务,并且为了经营需要对该店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被告应为原告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但被告却不顾合同条款的约定,擅自违约,不但停水,遮挡消防栓,还擅自停用公共厕所,诸多违约行为不能为原告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10月份的房屋租金10037.43元及利息,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赔偿原告9、10月份经营损失4万元及装修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过,不同意退还租金。保证金是办理场地交接,没有发生索赔、投诉等情况,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五项,办理退还保证金。原告的经营损失、经营风险、装修损失,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到期之后,能够拆卸走的原告自己拆卸走,不能拆卸走的留在原地,被告不对原告装修进行补偿。关于原告所述的断水、不让顾客进等行为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洛*珠宝城租赁合同》,其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洛*时代中心“洛*珠宝城”二层商铺1间,房间号X。乙方租用的商铺仅作为经营珠宝产品,具体为翡翠、珠宝使用,而不得经营其他类珠宝产品、也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交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开店营业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承租商铺1间,房间号X,年租金为60225元,租金实行半年支付制,首期租金为30113元,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前;第二期租金为30113元,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前;第三期租金35131元,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1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和乙方向其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质量及守法诚信经营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起算日之前3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保证金。本合同终止,退租及注销证照等手续办理完毕后45日内如无投诉、索赔、拖欠及本条第二项预定之情况的等问题的,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珠宝城公共区域的照明及电梯、空调等配套设施的用电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允许乙方按其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租赁场地整体结构的前提下,自行设计并装修。乙方应在装修之前向甲方提交装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甲方应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乙方提交的装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未经甲方书面认可的,乙方无权擅自进场装修。装修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其他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甲方负责珠宝城的物业管理,并承担珠宝城内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包括建筑物的管理及维修保养;对乙方装修的审查和监督;水、电、气、空调、电梯、扶梯等设备、管道、线路、设施及系统的管理、维修及保养;清洁管理;保安管理并负责珠宝城的公共安全;消防管理;内外各种通道、道路的管理。租赁场地的交还,场地返还前,对于乙方在租赁商铺内对商铺结构进行的拆改装修,乙方应予恢复原状,乙方不予恢复原状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恢复费用。对于乙方在租赁商铺内的装修添附或自购的设施设备,乙方有权进行拆卸。但如果上述装修添附已成为租赁场地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进行拆卸会对租赁场地造成不利影响的,乙方不得拆卸,该部分装修或设施应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须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如果乙方的拆卸或搬迁给该场地或甲方的任何其他财产造成损坏,乙方应立即予以修复或向甲方作出赔偿。场地返还时,遗留在该场地内属乙方所有的物品或附着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违约责任中,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甲方未按约定提供用水、用电等甲方的经营设施或条件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年度累计超过5日的,应减收相应租金。

2015年9月6日,被告发布《通知》,其内容为:受经济大趋势低迷及整个珠宝市场持续下滑的双重影响,目前洛克珠宝城的经营面临最严峻的挑战,为努力维持广大商户利益,持续发展洛克珠宝商城,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关闭洛克珠宝城。根据以下四种情况,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且租金已付清的商户,到期不再续约。如商户提前撤场,公司退返商户剩余租金及保证金。二、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租金缴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商户,请于2015年9月10日前缴纳剩余租金。要求提前撤场的商户,请务必于9月10日前交还场地,公司退还保证金。针对逾期不交租也不交还场地的商户,公司将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回其场地且不退保证金。三、其他所有合同期内应交租金而仍未交租金的商户,请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租。要求提前撤场的商户,请于9月10日前交还场地,公司退还保证金。针对逾期不交租金也不交还场地的商户,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其场地且不退保证金。四、因一层业主收回场地,一层商户请于2015年9月10日前撤场交还其租赁的商铺或柜台,公司退还商户剩余租金及保证金。

经查,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庭审中,被告称1万元保证金现在被告处,尚未退还,同时原告已经缴纳了2015年9月、10月份两个月租金10037.43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洛克珠宝城商户撤场交接单》,办理了场地的交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洛克珠宝城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洛克珠宝城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5年9月6日被告发布《通知》,原告未选择提前撤场,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9、10月份的租金,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原告正常经营的设施及条件。依据双方陈述,在此期间被告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故被告在所提供场地的消防管理上存在问题。另外,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2015年9、10月份洛克珠宝城中大部分商户已经撤场,整个珠宝城并不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经营设施及条件存在瑕疵,原告亦没有正常经营,故依据双方签署的《洛克珠宝城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相应减少9、10月份的租金。基于上述原因,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租金7026.2元。另外,针对原告要求的9、10月份租金的利息一节,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选择继续经营,则相应的经营风险其应自行承担,《洛克珠宝城租赁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及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一节,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珠宝城亦已经停止营业,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租金七千零二十六元二角及保证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陈**负担七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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