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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张**(以下简称姓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牛X(以下简称姓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X1称:牛X系其母,现已88岁高龄。2004年11月患有脑血栓造成半身不遂、身体瘫痪已逾11年,现生活仍不能自理。为保护牛X的合法权利,申请宣告牛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1为北京印染厂退休职工,经济条件尚可,可以承担牛X的监护责任,申请指定其为牛X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查,牛X与张X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张X1、张**、张X3。张X4因死亡于1993年12月21日注销户口。2011年1月10日,牛X被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诊断为肺炎、脑梗塞后遗症(左)、失语、右侧肢体中枢性瘫痪、心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肾功能不全、高血压、应激性溃疡、褥疮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首都医**安定医院对牛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首都医**安定医院经鉴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京安精鉴[2016]08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X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达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牛X的子女张X1、张**、张X3均同意由张X1作为牛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X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X1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牛X无民事行为能力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X1申请指定其为牛X的张X1,张X2、张X3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牛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X1为牛X的监护人。

鉴定费3150元,由申请人张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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