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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限公司与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帆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张**,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帆清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姚**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一帆清洁公司,职位是公司副总,合同截止期限是2012年8月24日,合同到期时一帆清洁公司欲与姚**续签合同,但姚**主动提出成立了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销售一帆清洁公司产品并代加工湿巾,不再担任一帆清洁公司副总。此后一帆清洁公司与诺**司开展合作,其合作内容为一帆清洁公司为诺**司代加工湿巾,诺**司销售一帆清洁公司产品,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费用,姚**主动要求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他,这样可以避免诺**司开具发票。现起诉要求:1.确认一帆清洁公司与姚**劳动关系截至2012年8月24日;2.不支付姚**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310423.68元;3.不支付姚**带薪年休假工资23787.25元;4.不支付姚**解除劳动关系补偿51737.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姚**在一审中答辩称:姚**从未向一帆清洁公司提出过离职,也没有收到一帆清洁公司的书面通知,姚**认为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是姚**申请仲裁的日期2014年8月15日。不同意一帆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一帆清洁公司,职位是副总,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姚**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主张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310423.68元;3.支付工作奖励费200000元;4.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703.36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737.28元;6.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1

361.76元。怀**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255号裁决书,裁决一帆清洁公司支付姚**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帆清洁公司支付姚**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310423.68元、奖励费200

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787.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737.28元;驳回姚**其他申请请求。一帆清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姚**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庭审中,一帆清洁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一帆清洁公司与姚**的劳动关系截至2013年10月31日。

庭审中,一帆清洁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姚**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姚**对证据无异议,称其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合同签订事宜。

2.《姚龙钢明细》,上载明“……应支付奖励200000、工资2013年2——10月(月工资17245.76元)157

993、养老失业等保险(2012.1——2014.6)16464.84、医疗保险(2012.1——2014.6)10675.08、2013.10——2014.6应收货款148484.4……该笔欠款必须在2014年7月末前支付”,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落款处加盖有一帆清洁公司公章,同时有董事长廖**及姚**签字,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形成对工资、奖励、保险等的对账单,从工资支付期间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确认养老保险至2014年6月,是因为姚**成立的公司在上海,但是其社保关系是在北京,所以经过协商,一帆清洁公司同意继续帮助姚**支付养老保险到2014年6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应收货款,是因为姚**成立自己的公司后,和一帆清洁公司有商业往来,姚**应该在2013年10月开始向一帆清洁公司支付货款,也可以印证双方确认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姚**明细》不仅是企业和员工之间待遇的对账单,还有双方进行商业往来产生的相应账目。同时,该明细中没有提到应支付姚**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宜。经质证,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发货清单及发货回款对账单,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姚**自己成立的诺**司与一帆清洁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可以印证《姚**明细》中的应收货款项,即诺**司还应支付一帆清洁公司148484.4元。经质证,姚**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4.一帆清洁公司员工发给姚**的电子邮件、贴标,证明姚**成立诺品公司后,委托一帆清洁公司设计产权贴标、制作日化用品,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经质证,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一帆清洁公司与其他人员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一帆清洁公司重新选聘了公司的副总,工作内容与姚**一致,从而说明公司与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经质证,姚**不认可该证据。

姚**就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是北京一**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常年居住在国外,不方便管理公司事务,兹委托姚**先生代表我对本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姚**在本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内签字视为我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授权有效期为两年半。”授权人一帆清洁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韩**签字,日期2012年10月30日。该《授权书》经北京**证处公证。姚**以该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一帆清洁公司工作。经质证,一帆清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一帆清洁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社保说明,内容为“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止姚**先生,在北京一**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五险处于正常缴费状态,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处于欠费情况。”证明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一帆清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法庭询问,姚**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因一帆清洁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一帆清洁公司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系协商解除,但未作书面手续、未支付经济补偿。

姚**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月工资标准为17245.76元(税后),以打卡形式发放,无工资条。一帆清洁公司认可未安排姚**休带薪年休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帆清洁公司主张与姚**于2013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之间未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结合姚**提供的《授权书》、社保说明等证据,法院对于姚**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一帆清洁公司应按照姚**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姚**明细》载明的内容,一帆清洁公司应支付姚**奖励费200

000元。现一帆清洁公司认可未安排姚**休带薪年休假,且未提供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法院认定一帆清洁公司应支付姚**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一帆清洁公司长期拖欠姚**工资,致姚**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一帆清洁公司提出的诺品公司与其之间货款往来一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北京一**限公司与姚**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一**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二○一三年二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工资三十一万零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二、北京一**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奖励费二十万元。四、北京一**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带薪年休假工资二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五、北京一**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六、驳回北京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一**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帆清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未认定姚**自2013年1月以来因自己经营公司而与一帆清洁公司不具有实际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一帆清洁公司提交了《姚**明细》、发货清单、发货回款对账单、电子邮件、贴标以及一帆清洁公司新任副总经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姚**自2013年1月以来自己成立并经营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正是由于姚**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一帆清洁公司才聘用新任副总经理并与姚**签署《姚**明细》,确定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第二,一审未认定《姚**明细》中姚**应向一帆清洁公司支付的货款148

484.4元和一帆清洁公司已经支付了90000元的事实。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帆清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授权书》系一帆清洁公司为委托姚**办理融资业务所出具,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关系,社保证明亦仅能证明事实上的社保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采信一帆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一帆清洁公司与姚**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一帆清洁公司不支付姚**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310423.68元,3.

一帆清洁公司不支付姚**奖励费20万元,4.一帆清洁公司不支付姚**带薪年休假工资23787.25元,5.一帆清洁公司不支付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737.28元,由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一帆清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姚**明细》是姚**个人提出来的,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同意所有钱融在一起,尽快结清。姚**不是普通员工,不用签署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帆清洁公司和姚**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帆清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13年1月以来与姚**不具有实际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姚**提供的《授权书》、社保说明等证据认定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一帆清洁公司应支付姚**工资、奖励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一帆清洁公司主张的关于姚**支付货款及偿还情况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帆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一**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一**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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