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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有限公司与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姚**诉称:我于2006年4月23日入职中**城公司,担任保安员,入职时与中**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开始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8年2月,我转岗为维修部维修工,月工资2000元。中**城公司未安排我年休假。2013年底,因为中**城公司经营地重新装修,没有岗位安排我,中**城公司遂介绍我到新的物业公司迪安国际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工作,中**城公司支付我工资至2013年11月,此后我工资由迪**司支付。我系外阜农业户籍,中**城公司自2010年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中**城公司应予赔偿我自入职时起至2009年12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后我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城公司支付我: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欠缴的社会保险补偿(2006年4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600元)26400元;三、未休年假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2006年至2009年共4年,每年5天,工资的两倍)133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城公司辩称:姚**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及岗位工资情况属实。由于我公司的经营地系租用他人场地,2013年底,产权单位收回房屋重新装修,故我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故经与姚**协商,另行介绍姚**到新的物业公司工作。姚**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我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故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底,中**城公司因经营场地被产权单位收回,无法继续经营,故介绍姚**至该地址其他物业单位工作,姚**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中**城公司应予支付姚**经济补偿金。姚**诉请第一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城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为姚**缴纳养老社会保险,故姚**要求中**城公司支付此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姚**要求中**城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9年未休年假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因姚**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假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东**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二、北京东**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款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三、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同意原判第二项,但不同意支付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无法经营,安排姚**去迪**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故经济补偿金应由迪**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支付姚**经济补偿金。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姚**入职中**城公司,担任保安员,入职时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8年2月,姚**转岗为工程部维修工,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中**城公司因经营场地被产权单位收回重新装修,无法继续经营,遂介绍姚**到原地址新物业公司即迪**司工作。自2013年12月起,姚**工资由新物业公司迪**司发放至2014年3月份。后姚**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姚**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经姚**申请,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中**城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姚**交纳保全费4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社保权益记录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姚**与中**城公司自2010年开始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中**城公司因无法经营介绍姚**到迪**司工作,应视为由中**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姚**主张中**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中**城公司主张安排姚**至迪**司工作,应由迪**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以此请求不支付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城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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