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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多宝路南侧路边,被告人史*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董**(男,32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董**受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史*于2014年11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房山区多宝路,其与史*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史*用刀将其右手砍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要求被告人史*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人民币7637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其并未用刀砍伤董**。董**手上的伤是董**自己用手砸车所致,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史*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不成立刑法之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多宝路南侧路边,被告人史*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董**受伤。经鉴定,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史*被传唤到案。

由于被告人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陈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拱辰街道多宝路辅路从西向东行驶,对面有一个全封闭的电动助力车逆行从东向西行驶,我们俩正好堵在路中间。这车上下来一个50多岁的老头,我让他让一下,他没说话,下车后直接来我面前用拳头打我头上两拳,随后我就下车了。这老头回到他车上拿出一个扳手(扳手为银白色,20多公分,两头都有孔的),他用扳手打我身上了,我就把扳手抢过来扔地上了(后来对方的老太太又把扳手拿回车上了),这老头就又回到车上拿出一把刀,长约40公分,他拿着刀跟我比划,还说了句话,具体说什么了记不清了,他过来用刀砍我,第一下我躲开了,刀砍在我三轮车玻璃上,玻璃就碎了。然后他又砍我第二下,我下意识用手去挡,他的刀就砍到我的右手了,当时就流血了。这老头就跟他一起的老太太说:“咱们走,车放这不要了”。我一听这话怕他跑了,就过去抓着他衣服,不让他走。这时他手里还拿着刀,后来我就给董**打电话,过了一会董**来了,在现场看着老头和老太太。我大哥董**和我就去医院了。当时我骑的是普通蓝色电动三轮车,后面有个篷子。老太太和老头是一起的,这老太太一开始在车里坐着,老头回车上拿出刀后,这老太太下车了,下车后做什么了我记不清了。

2、证人陈×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我从多宝路路南一家棋牌室出来,我听见路边有吵骂声,看见一个小伙子站在一辆电动三轮车边上,他的对面是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有个老头开着车,车上拉着一个老太太,两辆三轮车堵在辅路上,辅路上还堵了几辆轿车,我听见小伙子骂老头(骂什么记不清了),老头就从车上拿着一个扳子下来,两人就骂起来了,骂了几句,老头就回车上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过来,走到小伙子身边就往小伙子身上砍,小伙子往边上一躲,砍刀就砍在小伙子三轮车右门的玻璃上了,接着老头又砍了一刀,小伙子用右手一挡,砍刀正好砍在小伙子的右手上,当时小伙子右手就流血了,老头要走,小伙子就用左手拽着老头,老头就来回走,小伙子就来回拽着老头不让走,老头车上的老太太就下车劝架,后来就没再打。小伙子还打电话把家人叫过来,小伙子的哥哥来了以后就把小伙子送医院去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就听见小伙子骂老头着,没看见他打老头。是一把单刃砍刀,长30多公分,刀宽4公分左右,别的特征没有了。老头砍完小伙子就被小伙子拽住了,老头没时间把砍刀拿走,老太太就过来劝架。一开始发生口角时,老太太在三轮车上坐着,当老头回去拿刀后砍小伙子时,老太太下车就拦着。后来老太太回过他们的三轮车,但我没注意老太太拿没拿刀。老太太一直没动手打人。扳手就是普通的活扳手,约二十公分长。当时很多人都在看,有一个开白色夏利的叫小*的也在现场。

3、证人董**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我弟弟董**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拱辰街道多宝路南侧辅路边,让人给打伤了。我就赶紧赶过去,到那后我看见董**捂着右手,手上全是血,这时我哥董**也来了。我看路边有一个老头站在路边,董**就拦着他,老头身上都是血,我也没问什么情况,当时就让董**带着我弟弟去良乡医院了。我在现场等着警察,警察来了以后就把对方带走了。我去时已经打完架了,什么都没看到。我哥董**又回到现场,告诉我说董**说是用刀砍的,我就在周边找刀,但是没找到。董**的伤口在右手手掌侧位置,当时伤口裂开的地方已经到了手心处。

4、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我驾驶白色夏利车拉着一个老乡去办事,行至房山区拱辰街道多宝路南侧辅路,从东向西行驶,我前面有一个白色的带驾驶室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这个车停在路中间,车上下来一个老头,约50多岁,跟对方一个电动车上的小伙子发生口角,然后老头用拳头打了小伙子头上几下,然后小伙子骂了老头几句,这老头就回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当时老头打开驾驶门时,我就意识到堵在这走不了,我就掉头走了。等我开车回来,发现警察已经到了。小伙子的电动三轮车玻璃碎了,地上有好多血,小伙子不知到哪去了,老头还在现场,身上有好多血。然后我就离开了,后面的就不清楚了。

老头开的是一辆白色带驾驶室三轮电动车,是全密封那种。小伙子的车就是普通的蓝色电动三轮车,骑车的位置是敞开的。当时老头开电动车从东向西开,是逆行,小伙子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正常行驶,双方因为行车问题发生口角了,小伙子骂了老头,老头就用拳头打小伙子,后来拿没拿东西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看到小伙子没还手。老头所开的电动三轮车里还有一个老太太,我看到时一直坐在车里。

5、证人晋×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中午,我和刘**开车走到陶瓷厂路口东南角辅路,当时我们是逆行走的,快到陶瓷厂路口时,有两辆三轮车把路挡住了,当时我看见小伙子和老头在吵架,我就下车看,老头和小伙子吵吵,后来老头用拳头打了小伙子脸两三拳,小伙子没还手,然后他们还继续吵架,后来老头回到他的车上拿了一把板子,要打小伙子,但是被一个老太太拦住了,这时我和刘**看走不动了,我们就调头换路走了。后来我们又回到他们打架的地方看,当时已经有民警在现场了,地上有好多血。我们在现场时,没有人受伤,现场只有老头和小伙子参与打架,没有其他人。

6、证人孟×证言证明,我开的公司在拱辰街道昊天温泉小区的底商,门口面向拱辰街道多宝路大街。2014年7月18日13时许,我看见有一个老头从西往东跑,后面有一个小伙子在追,追到我公司前面小伙子用左手拽住老头衣服,右手在流血,老头衣服上全是血,我听见老头说:“你先去看病”,小伙子不听,就拽着老头往西走。后来警察来了。

7、证人孙×证言证明,我所工作的京东快递良乡站位于多宝路。2014年7月18日15时许,我看见路边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子正在吵架,老头用拳头打了小伙子几拳,小伙子就骂老头,之后我进屋接电话,五分钟后我再出来时,就看见小伙子的手在流血,他用另一只手捂着受伤的手追老头,要老头带他看病去,用手抓老头衣服,老头衣服上全是小伙子的血,后老头一直躲着他,绕了好几圈,之后小伙子打电话,来了一个女的,老头这边也打电话,之后受伤的小伙子就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把老头带走了。当时他们吵吵时,两个人都下车了。和老头一起的还有一个老太太,她没打架,一直在边上站着,小伙子没还手打老头。

8、证人赵**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两点多,我正在店里上班,我看见店门口有一个30多岁小伙子与一个50多岁老头吵起来了,这老头打了小伙子几拳,打在身上了,也没造成什么伤,和老头一起有一个老太太,这老太太劝小伙子,小伙子堵在车前说让老头带他看病去,之后我就进屋了,后来我再出去看,发现小伙子手受伤流血了,这老头浑身是血,想走,小伙子一边流血,一边追老头,说“你不能走”,我就又进屋了,后来我就出去办事了。当时小伙子和老头吵起来,老头打了小伙子几拳,这时路边有一辆两厢夏利车从辅路逆行过来,我看时他们正在掉头离开,当时小伙子手还没流血。

9、证人刘**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我在店里工作时,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拽着一个戴眼镜的老头,男子用左手拽着老头脖后的衣领,小伙子右手在流血,老头后背白衬衫上都是血,小伙子拽着老头向西走,然后我就没注意看,过来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不知道小伙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10、证人张**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史*开着白色的电动车路过一个铁路桥,后因行车问题与一个骑电动三轮车小伙子发生口角,我丈夫和他理论,小伙子骂我丈夫,后我丈夫就下车了,和对方的小伙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体,我赶紧下车了,去拉他们。小伙子让我们带他去看病,还说他报警了,我们谁都不能走。我们一听报警了,我们就不走了,在路边等警察。这时我就背对着对方小伙子,我听到“咚”的一声,我回头看,发现小伙子用手砸了自己车的玻璃,玻璃碎了一地,他的手当时就流血了。小伙子就追我丈夫,说让带他去看病去,我丈夫就躲着他,小伙子一边流血一边追我丈夫,还用手抓我丈夫的脖领子,小伙子的手流了很多血,地上好多血点子,我丈夫的衣服也粘了很多血。之后小伙子的朋友和媳妇来了,小伙子的朋友说跟我们一起等警察,之后受伤的小伙子就去医院了,再之后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没有别人参与打架,只有我丈夫和那个小伙子打起来了,也没有人持械打架。我就是拉架,没动手打人。

11、110接警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3分许,董**报案称,在多宝路朋友被打,去医院了,对方在场。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到案。

13、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陶瓷厂路口东南角向东50米辅路,现场发现两辆电动三轮车,其中一辆为白色带驾驶室,写有老年助力车字样;另一辆为蓝色带篷子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玻璃破碎(有血迹)。现场地上有部分碎玻璃渣,现场周边20米范围内有大量斑点血迹。现场有一名男子自称叫史*,身上衣服沾有大量血迹。为固定收集证据,民警当场绘制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八张。

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民警对史*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未发现刀状物及扳手等作案工具;民警对史*停放在城铁长阳站外的白色电动助力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符合被害人所描述的扳手一把(两头圆孔),且该扳手已被扣押。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董**右手掌所受损伤为有一定质量的锐器形成。

17、鉴定人王×证言证明,通过照片,根据手部皮肤创口的创缘比较齐整,可确定符合锐器形成。被害人董**的掌骨完全性骨折,这种骨折是有一定质量的锐器或自己的手用力量打在锐器上都可以形成。如果被害人的手打在平面玻璃上不会导致本案中的骨折。认定轻伤的伤符合一次成伤,董**手上的大伤口可导致掌骨骨折,小的伤口不会导致掌骨骨折。小伤口不是刀砍的。小拇指侧、手背上可见内固定物的伤口是手术形成的。现场勘验图片车玻璃上的血迹,圆点的是滴的,长条的是甩溅的,片状的是蹭的。根据现场勘验图片,由于车玻璃游离缘与车窗框距离不大,分析认为用手击打车窗玻璃造成本案骨折的可能性不大。平面玻璃属于钝器,玻璃碎片属于锐器。

18、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拱**出所民警办理的董**被伤害案中,关于董**所骑电动车玻璃材质,董**本人称为普通玻璃材质,民警到现场后拍照时也查看过,为普通玻璃材质。案发后董**家属已将车玻璃修好,现已无法进行材质类别的鉴定。

2014年7月18日,拱**出所民警办理的董**被伤害案中,关于被告人作案用刀具,案发后民警多次到现场查找,仍未找到。

2014年7月18日,拱**出所民警办理的董**被伤害案中,案发后董**来到北京**院医院就诊,民警于当晚到该医院了解情况,但主治医师马景州已经下班,民警电话联系该医生,了解董**受伤原因。该医生答复伤口可能系锐器造成,不排除刀具致伤。民警曾问医生,若用手砸玻璃伤口内是否会有碎玻璃渣,医生答复若是玻璃扎伤,伤口清创时会有玻璃渣,但是现在清创未发现玻璃渣。具体致伤原因无法确定。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无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提出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伤系被告人史*造成的,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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