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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系亲属关系。2007年6月,在张**、王*家庭聚会时,双方达成一致,将王*名下的拆迁安置房指标借给张**使用,用于张**购置子女婚房。双方约定:张**以王*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张**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待该房屋满五年满足上市条件后由王*无偿过户给张**。由于是亲属关系缘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后,张**以王*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应的税费,除需王*本人签字外其余购房手续均由张**办理。2008年11月27日诉争房屋交付后,张**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款。现张**仍居住于诉争房屋中。张**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现登记人反悔,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支付综合地价款,并多次至贵院诉讼,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张**认为,王*违反双方约定,已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理应赔偿给张**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关于501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王*返还张**购房款262686元、赔偿张**房屋装修价值54119元、税费损失10171.29元;房屋增值损失1821995元及前述四项诉请的利息;3、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知道合同依据,不知道是和谁签订的合同,不知道合同从何而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没有拿出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们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借名买房本身就不存在。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房屋的处置都是王*个人的利益,张**提出的赔偿是无理的。房屋增值、贬值与张**没有任何关系,王*是基于亲情答应借住给他。王*只能将张**所出的房款、税费可以给他,增值部分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张**住王*的房屋王*没有向张**主张任何占用费用。

王*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张**占用房屋,不予腾退。现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腾退501号房屋。

张**对反诉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是由王*造成的。王*足额支付了本诉中张**要求的全部损失赔偿之后,在最低给予3个月的时间作为重新购房搬家的合理期限的前提下,同意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系亲属关系。2006年6月18日,王*与北京市**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需拆迁王*位于人定湖北巷的房屋。《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记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德胜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9月4日审批,同意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17日,王*与北京天**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0501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62686元。合同签订后,张**交纳了购房房款262686元、产权代办费8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花税费13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254元、契税3940.29元。契税票的填发日期为2009年1月8日。房屋交付后由张**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09年4月10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房屋为50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3年,王*起诉要求张**腾退房屋,张**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昌民初字067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实际曾就张**借王*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因此张**占有房屋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2014年,王*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为王*所有,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昌*初字第062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就涉诉房屋的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未依约履行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王*即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确认501号房屋为王*所有。

本案庭审中,王*同意返还张**已支付的购房款262686元、产权代办费8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花税13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254元、契税3940.29元、房屋装修价值5411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扣减了应补缴的综合地价款后,房屋现值为190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询问王*是否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名下,王*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2013)昌*初字第067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书、(2014)昌*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诉争房屋是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明确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曾诉讼要求张**腾退房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张**请求解除双方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要求王*返还购房出资的诉讼请求以及王*要求张**腾空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王*同意返还张**已支付的购房款262686元、产权代办费8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花税13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254元、契税3940.29元、房屋装修价值5411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王*应补偿张**相应的房屋增值损失,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等酌情予以确定。张**要求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王*关于501号房屋的借名买房约定;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张**购房款二十六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产权代办费八百元、房屋登记费四十元、印花税一百三十二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契税三千九百四十元二角九分、给付张**房屋装修价值五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房屋增值损失一百五十七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以上共计一百九十万元;三、在王*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十五日内,张**将501号房屋腾退给王*;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前案认定借名买房错误。2、我方已对前案申请抗诉,本案应中止审理。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借名买房”的事实,王*仍坚持否认该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不再重复予以审理。前案判决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裁定提起再审,王*不认可该判决,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两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张**负担一千六百零四元(已交纳),王*负担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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