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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鹄凌*展览展示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鹄凌*展览展示中心(以下简称“鸿鹄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86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鸿**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鸿**心与伟**司签订了《鸿坤亚克力吊灯制品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鸿**心为伟**司加工、制作和安装亚克力吊灯制品,鸿**心按期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伟**司却未按照合同付款。据此,鸿**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伟**司向鸿**心支付定作物价款等。

一审法院向伟**司送达起诉状后,伟**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伟**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据此,伟**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定作物交付地点为位于鸿坤广场购物中心,但自上下文义看,双方此约定并非旨在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鸿鹄中心为接收货币一方,鸿鹄中心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鸿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伟**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伟**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伟**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鸿鹄中心与伟**司的制作安装合同纠纷原因为鸿鹄中心交付的吊灯质量不符合要求,此合同还没有进入到付款阶段,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且合同第5条约定交付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鸿坤广场购物中心”。本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伟**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鸿**心对于伟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鹄中心系依据其与伟**司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伟**司项鸿鹄中心支付定作物价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鸿鹄中心(乙方)与伟**司(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合同》为双务合同,其中伟**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向鸿鹄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鸿鹄中心的合同义务包括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为伟**司加工、制作吊灯等,因此,鸿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伟**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鸿**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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