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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韩**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被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在一审中起诉称:韩*通过网络看到佳**产公司宣传有房屋出租,见面签约,韩*基于对佳**产公司的信任于2015年7月20日与佳**产公司约定当天看房,并交付了中介费和房屋定金,但佳**产公司收取费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将房屋租赁给韩*,故韩*诉至法院,要求佳**产公司双倍赔偿定金4000元,返还中介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佳**产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称,其在网络上看到佳**产公司宣传租赁房屋,故与佳**产公司拟商定承租朝阳北路×号房屋。在2015年7月20日看房当日,韩*交纳了中介费3000元,房屋定金2000元,就此韩*提交收据,收据上分别载明为×号中介费3000元,房屋定金2000元。韩*表示,佳**产公司本承诺和房东直接签合同,但后按照约定与佳**产公司签约时,在韩*要求看到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手续等材料时,佳**产公司均无法拿出,韩*遂未与佳**产公司签约。就此,韩*提交了与佳**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韩*后多次向佳**产公司主张返还定金及中介费,佳**产公司均予以拒绝。

就佳**产公司收取的中介费及房屋定金,韩*曾以租赁合同为案由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0740号民事裁定,因认定韩*与佳**产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韩*表示,收取2000元房屋定金是佳**产公司承诺房屋一定会租给韩*,签订租赁合同后,该2000元就充抵房租。韩*认为该定金有订约定金性质,应适用定金罚则,佳**产公司应双倍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现韩*主张与佳**产公司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提交了载*为中介费的收据,可以证明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佳**产公司收取了韩*的中介费,故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佳**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佳**产公司收取了中介费,但并未促成韩*就收据上所载房屋的租赁合同,佳**产公司亦未就其已经为居间活动支付必要费用进行主张或举证,故其收取的中介费应该退还。就房屋定金,佳**产公司已收取,但实际并未达成租赁合同,故佳**产公司亦应退还。就韩*双倍返还的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对于定金性质并未约定,亦未约定定金罚则,故对其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佳**产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佳**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韩*中介费三千元;二、佳**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韩*房屋定金二千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承担。上诉理由:1.因薛健记错日期,并在开庭当天出差在外地,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及时到庭;2.韩*与出租人未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佳**产公司的原因,而是韩*要求转租,出租人没有同意,因此佳**产公司不同意退还中介费和定金;3.即使需要返还,佳**产公司也仅能返还1500元,因佳**产公司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房屋的中介费佳**产公司只收取了1500元中介费,剩余1500元给了中**公司,房屋的定金也交付给了出租人。

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佳**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由于佳**产公司自己的原因未到庭,一审缺席审理合法;房屋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韩*要求佳**产公司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及合法代理手续,但佳**产公司一直未提供;中介费和定金都是佳**产公司收取的,应当由其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介费收据、房屋定金收据、录音、(2015)朝民初字第40740号民事裁定书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佳**产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佳**产公司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向韩*出示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及合法委托手续,但佳**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此外,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居间义务完成的重要标志,本案中佳**产公司收取了居间费用,但最终并未促成韩*与出租人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佳**产公司主张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是韩*要求转租而出租人不同意而导致,但佳**产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佳**产公司应当返还韩*居间费用。

关于定金,佳**产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而是替出租人收取,但收据显示收款人为佳**产公司,韩*也认为定金是支付给佳**产公司,因此佳**产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佳**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韩*负担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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