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攀鑫**料有限公司与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司)与被告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司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攀鑫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多次向原告订购并要求加工不锈钢材料,原告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原告依约将不锈钢材料加工成品交付至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加工款173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8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陈**开始向攀**司处订购不锈钢材料。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陈**订购不锈钢材料的货款总价为32382元,攀**司已将全部材料交付,但陈**仅支付货款15000元。2013年7月31日,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攀**司货款17382元未付。后攀**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攀鑫公司提交的欠条、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向攀鑫订购不锈钢材料,攀鑫公司依照陈**的要求加工并交付不锈钢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攀鑫公司交付货物后,陈**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攀鑫公司请求陈**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攀鑫隆发不锈**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攀鑫隆发不锈**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