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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代春与北京利全晟鑫**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符代春与被告北京利全晟鑫**公司(以下简称利**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利**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但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村京良路16号院,故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利**司与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关于×××车辆的挂靠事宜,协议第14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法庭询问,符**与利**司均认可本合同的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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