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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极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极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来丽*、被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极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陆*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陆*担任要客专员,负责门店货品的收、发、存及销售。2014年4月1日,门店店员在对货品进行盘点时发现丢失了7盒冬虫夏草纯粉片,总价值88473元。陆*作为门店店员,货品安全是其重要工作职责之一,因此陆*等七名店员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陆*入职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我公司为其提供培训并且支付了20000元培训费。但因陆*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陆*服务期不足,应向我公司返还剩余培训费。此外,由于我公司不得不另行招聘人员顶替陆*岗位,导致我公司另行支付了招录费用25000元。陆*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陆*向我公司赔偿货品丢失损失11796元;2、陆*向我公司返还培训费15000元;3、陆*向我公司赔偿招聘录用费损失25000元;4、诉讼费由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陆*辩称:不同意极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有自己的盘点记录,我的账本和店铺的账目数量并没有出入,我也按照单位规定销存货品。极草公司发现货品丢失应当先报警,但极草公司拒绝报警,把责任强加到我身上,我不认可丢失物品,即使丢失货品也是极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极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物品丢失责任在我。针对培训费,我并未接受过极草公司基本业务培训以外的外派培训,所以不同意赔偿培训费。极草公司主张的招聘录用费用,这是极草公司自身经营成本,不应当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极草公司主张陆*及另外6名店员应对其货品的丢失负赔偿责任,但极草公司并未提交陆*工作期间签收及保管货品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货品入账、出账及销售情况的证据,仅以2014年4月1日的一纸盘点单,无法证明货品的灭失系因陆*保管不当或履行工作职责不当而造成的。极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品损失的损害结果与陆*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极草公司要求陆*赔偿货品丢失损失117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极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对陆*进行工作培训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亦不能体现其公司就培训所支出的费用数额;故极草公司要求陆*返还培训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录员工为其运营成本的必要构成,系其必须的费用支出,极草公司要求陆*赔偿招聘录用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极草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陆*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极**司于2011年10月26日成立。陆*与极**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陆*担任要客部要客专员。

极草公司提交了陆*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主张其公司为陆*提供了专业培训,并约定了四年服务期,因陆*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当赔付培训费;陆*对培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培训协议只是笼统的协议,约定服务期和培训费没有法律规定。极草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4月1日的盘点单、冬虫夏草零售价标牌,证明2014年4月1日的盘点中发现损失7盒0.25*60的冬虫夏草纯粉片,每盒价值12639元,共计88473元;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极草公司并未提供具体的货品进销存数量。

另查,极**司提交了《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公司制度流程签阅单、辞退通知书,证明根据《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发生货品灭失、毁损的,其公司有权对该店全部员工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要求赔偿损失,且陆*对前述规范和要求完全知悉并签字确认,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陆*对《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不认可,称与其手中的《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不一致,极**司所出示的文件号是2010年版本,而其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11年;对公司制度流程签阅单真实性认可;对辞退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陆*提交了一份2013年版本的《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证明其收到的规范没有载明极**司所依据的罚则;极**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公司发布的。2013年版本的《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关于终端店柜货品订购管理、货品销售、货品盘点、财务管理要求等内容中规定,在货品的订购、出库、到店验收、店柜分类入库、销售及盘点等各个环节,相关人员均需要填写单据或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二审中,为证明2014年4月1日的盘点单所载数额的真实性,极草公司另提交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北京极草专卖店盘点表》复印件及2014年3月的部分转库单复印件。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表单复印件所记载的货品数额与2014年4月1日盘点单记载的丢失货品的账面数额并不相符。

极草公司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驳回极草公司的申请请求。极草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陆*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培训协议、盘点单、《北京极草专卖店盘点表》复印件、转库单复印件、零售价标牌、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签阅单、辞退通知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217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极**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2010年版本《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陆*对货品丢失负有赔偿义务。陆*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3年版本《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予以反驳,2013年版本《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并无极**司所依据的处罚规定。鉴于极**司所主张的货品丢失发生在2014年,且其对陆*提交的2013年版本《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陆*提交的2013年版本《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极**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极**司主张陆*所在门店存在货品丢失,并提交2014年4月1日的盘点单、2014年1月2日的《北京极草专卖店盘点表》复印件及部分转库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陆*否认极**司存在货品丢失,并主张即使存在货品丢失,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本人原因造成。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版本《终端店柜货品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货品交接的各个环节,均有相关单据可查,但极**司并未提交陆*工作期间签收及保管货品的证据,亦未提交货品入账、出账及销售情况的证据,仅凭2014年4月1日的一纸盘点单及数额无法与之核对一致的2014年1月2日的《北京极草专卖店盘点表》及部分转库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货品丢失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因陆*保管不当或履行工作职责不当等过错行为造成货品丢失。故极**司要求陆*赔偿货品丢失损失117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极草公司要求陆*返还培训费15000元,但仅凭其提交的双方在入职时签订的培训协议,不能证明极草公司对陆*实际进行过专项培训及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数额;故极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录员工的费用属于其自身必要的经营成本,极草公司要求陆*赔偿招聘录用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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