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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之委托代理人范庆祝,被上诉人马**之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西城区×××1号承租公房一间,1996年我被判刑入狱。2007年出狱后,我发现住房已经不存在,马**告诉我,2001年进行危房改造时,鲁能**产公司作为拆迁单位,让马**按照其要求在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按照协议补偿了12万元拆迁款和1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我服刑期间仍是符合被拆迁条件的被拆迁人,有权签订拆迁协议,鲁能**产公司在拆迁时没有通知我,其与马**签订的拆迁协议侵害了我的权利,应属无效。鲁能**产公司应明知马**不是承租人,户籍也不在拆迁房屋内,没有取得被拆迁人授权,但仍诱使马**签订协议,马**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曾与鲁能**产公司交涉,鲁能**产公司承认其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错误,承诺补偿我一套拆迁房,但至今未履行承诺。因此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鲁能**产公司与马**2001年11月19日签订的《×××街东口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无效,诉讼费由鲁能**产公司与马**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辩称:马**所述均属实。拆迁时我告诉鲁能**产公司这是马**的房子,我无法签字,但鲁能**产公司恐吓我,最后双方签署协议,没有告诉马**拆迁的事情,现在我领取的13万元还没有给马**。我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鲁能**产公司辩称:1、马**签署的《××**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没有损害马**权益,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马**不是被拆迁人。2000年4月1日,以马**名义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也是其父亲马**所签署,马**并非实际承租人,也不符合承租公房条件。拆迁办在2001年11月15日向陶**出所调查马**的户籍情况,得知马**在1993年1月21日被逮捕,其户口被注销。拆迁时马**在危改区内既无本市常住户口,也不在危改区内居住。因此,马**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不是被拆迁对象。2、马**已经向危改办提供说明,马**被逮捕不能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因此由马**前来办理,其承诺因拆迁事宜产生的家庭纠纷由其负责,与危改办无关。既然马**代马**签署公房租赁合同,马**与马**是父子,我公司有理由认为马**可以代理马**签署拆迁协议。3、马**主张签署协议时被我公司恐吓,但又出具说明,其自相矛盾。马**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就在被拆迁房屋,马**所述的马**户口迁出情况我公司是不清楚的。4、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首先,马**不是被拆迁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次,马**有权与我公司签署补偿协议,我公司已经向马**支付了补偿款,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马**是被拆迁人,该安置协议对马**有效,且马**已向我公司表明经与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因家庭经济条件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放弃安置房,要求货币补偿。马**或其家庭成员反悔,主张合同无效及要求重新安置不应被支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马**系父子关系。马**的户籍原登记于原北京市宣武区×××1号,于1988年5月11日迁往河北省×××村;马**于1988年5月31日将户籍迁入×××1号。1993年1月21日,马**因被逮捕注销户口,1993年5月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3月刑满释放,同年6月14日因抢劫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马**服刑期间,马**于2000年代表马**签署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1号房屋一间。2001年10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对包括马**承租的公房在内的区域进行危旧房改造,其中安置补偿对象规定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此后,鲁能**产公司取得了×××街东口危改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11月19日,鲁能**产公司(甲方)与马**(乙方)签订了《××**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协议载明:乙方居住宣武区×××1号,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就地安置一居室一套。乙方因家庭经济条件及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现乙方家庭成员形成一致意见,经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与甲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1号公房一间,使用面积13.9平方米,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二、乙方放弃甲方应在宣武区×××街东口危改小区内就地安置的一居室一套。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2万元。三、乙方应于2001年11月20日前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屋自行拆除。四、如果乙方在本危改区拆迁公告期内本协议约定交房日期提前完成搬迁,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五、甲方在乙方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屋自行拆除后十日内将乙方应得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马**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签订上述协议同日,马**向鲁能**产公司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我儿子马**住×××1号公房壹间,于1993年1月21日逮捕,因此不能前来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由此由我本人前来办理房屋拆迁各项事宜。如出现家庭纠纷,由我本人负责,与危改办无关。”马**于当日领取了货币补偿款1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2001年,×××1号房屋被拆迁。另查:在房屋拆迁时,马**向鲁能**产公司提交的一代身份证显示签发时间为1984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为长期,户籍地位于原宣武区×××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提交了二代身份证,显示其户籍登记在河北省×××村024号,有效期限:2009年6月25日—长期。再查,马**于2007年12月刑满释放;马**、马**主张鲁能**产公司诱使马**签署补偿协议,但是未举证证明。现马**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马**与鲁能**产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无效;马**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鲁能**产公司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房屋拆迁许可证、《说明》、《×××街东口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信、(1996)宣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马**未授权马**代理其办理拆迁安置事宜,但是,鉴于马**与马**系父子的特殊关系、马**代马**签署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以及拆迁时马**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的事实、马**出具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的《说明》的行为,上述情节均使鲁能**产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具有代理权,马**、马**虽主张鲁能**产公司诱使马**签署补偿协议,但是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并无证据表明鲁能**产公司存有恶意或过失,故马**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并且,在签订协议后,马**已领取了货币补偿款项、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协议,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1不服,以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马×2不同意原判决,但未提起上诉。鲁能**产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客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鲁能**产公司称拆迁时知晓马**系在押犯人,曾告知马**向马**说明拆迁情况,马**称其未告知过马**拆迁的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能**产公司虽然辩称马**系作为被拆迁人在《×××街东口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上签字,马**并非被拆迁人,但该补偿协议中写明了乙方为马**,且合同落款处马**系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可以认定该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鲁能**产公司与马**。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代理马**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鲁能**产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明知马**正在监狱服刑,却未能通知马**拆迁相关情况,马**作为代理人亦从未出示过马**的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鲁能**产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具有代理马**签订补偿协议的授权,马**代理马**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马**与马**系父子关系、马**代马**签署《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以及拆迁时马**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等事实与马**是否取得马**签订补偿协议的授权并无关联,马**出具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的《说明》也仅系其个人之承诺,并不代表马**知晓拆迁相关情况,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马**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786号民事判决;

二、马**代理马×1与北京鲁**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的《×××街东口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北京鲁**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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