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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苏**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康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30000元,苏**于2014年10月14日自中**公司处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离职后,中**公司未向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也未向苏**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向苏**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2、中**公司向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苏**在中**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苏**自己,所以中**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苏**在2013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所以,2012年12月10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苏**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并非是3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中**公司无需向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综上,中**公司不同意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胜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康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胜的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庭审中,双方对苏*胜的工资标准有争议,苏*胜称其每月的工资为30000元,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苏*胜每月的工资为20000元。

庭审中,苏**与中**公司均认可苏**在中**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且中**公司称其公司与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对此,苏**不予认可,并称其与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但苏**针对其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苏**称中**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向中**公司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中**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苏**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公章的使用审批等工作,并称苏**系知晓其本人是需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苏**,即苏**未主动积极地履行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中**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公司印签使用登记表,苏**对该印签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印签使用登记表所载的内容有:“用途”一栏显示“录用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保密协议”等,对应的用章类别为“公章”,且对应的“总经理”一栏均显示有苏**的签字。

苏*胜于2013年12月10日以要求中农**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苏*胜的全部申请请求。中农**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苏*胜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公司印签使用登记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14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中**公司称苏**在其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对此,苏**亦表示认可,苏**虽称其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但苏**针对其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苏**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公司称苏**就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法院认为,苏**于2013年12月10日已经就该项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故苏**就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确已超过了仲裁的仲裁时效,但苏**就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的仲裁时效。苏**虽就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超过仲裁的仲裁时效,但法院认为,苏**作为中**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这其中就包括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公章的使用审批等工作,故其相对于其他一般劳动者更应知晓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而通过中**公司提交的印签使用登记表所载的内容显示,苏**已多次审批了因需要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需使用公司公章的事项,这也表明,苏**是知晓公司需要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根据苏**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其本人没有向中**公司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苏**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苏**,现苏**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苏**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一审判决认为苏**针对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把该项举证责任强加于苏**是错误的。中**公司没有送达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所以苏**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未终止。

本院查明

中**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苏**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的上诉请求。苏**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运营工作,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苏**在公司任职期间与多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苏**知道自己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实际也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苏**;苏**在2013年9月23日书面提出离职报告,公司应苏**的请求在9月2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之后苏**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以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长胜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作为中**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这其中就包括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公章的使用审批等工作,故其相对于其他一般劳动者更应知晓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而通过中**公司提交的印签使用登记表所载的内容显示,苏**已多次审批了因需要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需使用公司公章的事项,这也表明,苏**是知晓公司需要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苏**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所陈述的其本人没有向中**公司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苏**,故对于苏**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苏**于2013年9月23日向中**公司提出辞职,并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故苏**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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