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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盛**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盛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商业楼×层×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29839元、第二年租金为37298元、第三年租金为44758元、第四年租金为44758元、第五年租金为52218元、第六年租金为59677元、第七年租金为59677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10年3月5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租赁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始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74596.2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违约金共计4498.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购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属实,被告认可拖欠租金,并同意支付上述租金,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商业楼×层×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29839元、第二年租金为37298元、第三年租金为44758元、第四年租金为44758元、第五年租金为52218元、第六年租金为59677元,第七年租金为59677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10年3月5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租赁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所述季度非自然季度,第二期租金于2010年4月5日支付,以此顺延)。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拖欠租金并同意支付,本院照准。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七万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违约金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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